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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6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前因犯罪,被處有期徒刑一年,在執行中保外服役,其殘餘刑期扣
至民國二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終了,依修正監犯保外服役暫行辦法第六條
規定,其服役期間終了,即為執行終了,則其於服役期間終了後再犯有期
徒刑之罪,自應認為累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林鳳陽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鳳陽罪刑及刑之執行部分撤銷。
林鳳陽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毀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十月。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夜間,夥同方雲山、余德林、
蔣子林等,毀越門牆侵入遂安城內縣前何小毛店內,竊取香煙三十條,又於民國二十
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夜間,夥同方雲山、余德林、蔣子林等先後毀越牆垣,侵入童正中
號及趙余氏家,竊取香煙、洋燭、洋襪、衣服等物,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夜間,復夥同
余德林、蔣子林等毀越窗戶,侵入宜福春號,竊取花布十八疋,先後俵分變賣化用等
情,係以共同被告方雲山在第一審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為其所憑證據。上訴
意旨略謂:上訴人既無其他佐證,又無自行承認犯罪,原判完全以共同被告方雲山之
供詞,認定上訴人係犯竊盜罪,殊與真實主義有違。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現
行刑事訴訟法所明定,原審未盡職權調查犯罪之證據,遽入人罪,實屬違背法令云云
。本院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詞,如確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其他被告犯罪
之證明,上訴人先後結夥越牆,夜間侵入何小毛、童正中、趙余氏、宜福春等處竊取
動產,業經共同被告方雲山歷歷供明,核與事主何小毛等所述被竊情形又屬相符,原
審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自無違法可言,何得以無其他佐證及未經自白為諉卸罪
責之主張?上訴意旨徒以空言指摘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殊難認為有理由。惟查
,上訴人自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翌年一月二十七日止,先後四次行竊,
其相距時間既不及匝月,而夥犯姓名又多屬相同,顯係具有連續犯罪之意思,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原審予以併合論罪,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改判
。再上訴人前犯侵占罪,被處有期徒刑一年,在執行中保外服役,其殘餘刑期扣至民
國二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終了,業經一、二兩審調查明晰,依修正監犯保外服役暫行
辦法第六條規定,其服役期間終了,即為執行終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認為累犯,
加重本刑二分之一,審按犯情量處低度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94-19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