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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57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3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之妻某氏,縱令有背夫逃走之事,但上訴人將其綑縛及毆傷,已超
越制止之範圍,自仍難免妨害自由與傷害之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本件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甘肅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
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意旨略謂:民妻丙○○居住娘家,久不歸來,本年廢曆八月初八日,由其
父送至民家,民責以大義,該氏不服,仍往娘家逃跑,民追至半途善勸不轉,無奈用
腿帶拴項拉走,彼又恃強爭逃,民遂用牛鞭唬打以促其行,致有輕傷十餘處,民之所
以拴拉該氏者,為防止其逃,以婦人背夫而逃,既為非理之行動,民以夫權防止之,
亦無犯法之可言,原審不推情酌理,遽以妨害自由擬斷,殊欠允當等語。查上訴人甲
○○與妻丙○○素不和睦,上年九月十二日(即廢曆八月初八日)丙○○自娘家回來
,甲○○因恨其在母家多住數日,遂用繩將丙○○綑綁,並將其頭、肩及兩腿等處毆
打成傷,此項事實業經證人楊作壽在偵查中暨第一審歷歷述明,丙○○所受各傷,復
經第一審檢察官督吏驗明,填具驗斷書附卷,原審基以認定事實,自非無據。上訴意
旨對於拴拉並毆傷丙○○之事並不否認,所斤斤爭辯者,無非謂丙○○背夫逃走,係
非理之行動,伊本於夫權之作用加以制止,其行為不應成立犯罪,是已本院查甲○○
綑綁並毆傷丙○○之原因,係由於懷恨丙○○在娘家多住數日之所致,並非因其背夫
潛逃而起,此項事實已為原判決所認定,上訴意旨空言飾辯,原無可採。退一步言之
,丙○○縱使確有背夫逃走之事,但此項行為依法亦不成立犯罪,因而自難視為無論
何人得加以逮捕之現行犯,即現行法令亦無夫對於背夫逃走之妻得為綑縛或毆傷之規
定,上訴意旨何得以此為主張阻卻犯罪之論據,第一審以甲○○於綑綁丙○○後復加
以毆打,其妨害自由與傷害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爰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處罰金三十元,並依同法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原審判決仍予維持,於法尚無違誤,甲○○之上
訴殊難認為有理由。復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被訴傷害
等情,第一審係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處以罰金二十元,乙○○提起上訴復
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即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所規定之案件,既經原法院為第二審判決,即
屬確定,乃乙○○猶向本院提起上訴,依照上述說明,顯非適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16-61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