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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45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0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之殺人及強盜,如出於預定之計劃,則不論殺人是否別有原因,均
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名。如當初僅有
殺人之故意,而於殺人行為完成後,始起意強盜,則應各別論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即乙○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湖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十月二十日
第二審第二次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湖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理      由
本件分二部論列如左:
(一)甲○○部分:
原判決認該上訴人與乙○○通姦,乙○○屢向其提議殺害其夫丙○○,民國二十三年
三月二日(即廢曆正月十七日)與該上訴人在柳福堂家姦宿時,尚向之提議此事,翌
日夜間,乙○○與柳福堂及在逃之謝秀清等,擁至丙○○家將之殺斃,並搶劫其食米
數升及鄰居柳美堂(即柳美三)家衣物數件,以為掩飾地步等情為事實,係以該上訴
人在宜昌縣區公所之供詞為證據。然查,該上訴人在原區公所之供述為:「不瞞長官
說,奸情本是實,不過他(指乙○○)累次說要把我的丈夫謀了,叫我嫁他,我都未
有答應,這回在劉福堂(即柳福堂)的過夜又說過一回,我也還是未贊成,不想我十
七日回家,十八日他就來了,我只看見有殺豬的楊達五,別的都是生面孔」云云,並
未完全自白與乙○○共同殺人,即原第一審檢察官對於該上訴人亦係以舊刑法之同謀
殺人罪名起訴,但同謀殺人亦須對於主謀殺人者有同意之表示,就該上訴人上開供詞
審究,並無同意之表示,已難成立舊刑法上之同謀殺人罪。況新刑法上並無同謀殺人
成立犯罪之規定,原判決遽認該上訴人成立共同殺人罪名,殊乏根據,且據該上訴人
之翁,即被害人丙○○(即丙○丙)之父丁○○,在區公所報稱:匪首乙乙○(即乙
○○)夥匪十餘人一齊撞進,被乙乙○與其搶夥將丁○○及子丙○○、媳甲○○一併
綑綁勒索錢物,丙○○以對答無錢,被乙乙○一刀刺破喉管,餘匪跟刺,當時斃命,
同時四出搜擄家什一空(中略),丁○○媳甲○○認有乙乙○一名云云,如果該上訴
人事前與乙○○通謀,何以不於乙○○來其家殺害丙○○時將門開啟,放之入內,而
有撞門入內情形,即事後何以不為乙○○隱諱而向丁○○告知乙○○為犯人,則該上
訴人是否與乙○○為共犯,殊有問題。原判決遽以共同殺人正犯論罪,未免率斷,上
訴意旨就未曾贊成乙○○殺人之謀議等情,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不能謂無理由
,應認為有更審之原因。
(二)乙○○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祇知有柳福堂搶親之事,上訴人並未實施,楊開貴畏罪妄供,
原判採證違法等情。本院查:原判決認定該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已如前項所述,如果
屬實,而殺人及強盜又出於預定之計劃,則不論殺人是否別有原因,似應成立刑法第
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名,並應注意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十一條,原
判決未見及此,已嫌疏略。如該上訴人初僅有殺人之故意,而於殺人行為完成後,始
起意強盜,則應各別論罪,原判決認為殺人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從一重處
斷之罪,是否允洽,亦堪審慮。復查,該上訴人與甲○○向有姦情,雖屬有據,然該
上訴人屢向甲○○表示謀殺丙○○,據甲○○供述並未贊成,而楊開貴(即楊達五)
乃甲○○指為強盜殺人之犯,其所供甲○○教唆該上訴人殺人之供,復為原判決所不
採,甲○○不為該上訴人開門放入殺人,及事後向丁○○告知該上訴人為犯人,絕不
似因姦通謀等情形,又如前項所述,則該上訴人犯罪究出於何種原因,及其共犯之範
圍如何,自非更查有相當之證據不足以資認定。上訴不能認為全無理由,應即一併發
回更審,再求翔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二      月      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02-70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