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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38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上訴
人令其收買之良家女子賣淫,應成立意圖營利引誘與人姦淫罪,雖仍觸犯
同一法條,而罪名究有區別。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即甲○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雲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之部分均撤銷。
甲○○意圖營利,以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合以遺
棄無自救能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原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於近一、二年中,收買良家女子乙○○、丙○○及丁○○、戊○○
等,在其家祕密賣淫藉以謀生,經一、二兩審訊問雖始終不肯明白供認,但其充當鴇
母收買乙○○等為娼,已據己○○在偵查中縷述甚詳,丙○○在省會警察局亦稱:「
老媒將我賣與甲○○家兩年了,共接過多數的錢,共買了四個姑娘」,即至第一審公
判庭仍供「到甲○○家以前沒有賣淫」,與己○○之證言完全一致,一、二兩審因以
認定上訴人買良為娼以為常業,本不為無據。惟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
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上訴人收買良家女子賣淫,顯屬引誘之行為,雖
所犯同一法條,而罪質究有區別,乃原判一面認定上訴人收買乙○○等賣淫營利,而
主文則揭載為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法律上之見解實不無訾議,上訴意旨對於此
部分聲明不服,不得謂無相當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另行改判。至於乙○○身染臌脹
病頻於危殆,上訴人於本年七月三日迫令丙○○將乙○○抬出棄置於防空壕內,旋即
身死,業經丙○○陳述在卷,並有原勘驗單可資考證,犯罪事實尤極顯著,第一審以
上訴人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處以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法並無不合,原審駁回上訴,洵屬允當。上訴意旨空言爭執,
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
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82-48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