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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38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對於某甲發掘墳墓事前表示贊同,不過於某甲已決意犯罪後,與以
精神上之助力,祇應成立幫助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三三號
    上  訴  人  羅運化
上列上訴人因發掘墳墓案件,不服安徽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羅運化幫助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
    理      由
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羅運成因迷信風水,以羅之章棺柩埋葬於羅姓墳山,於伊家
人口不利,擬將該墳發掘,遷葬於上訴人地內,與上訴人商議,上訴人表示同意贊成
其議,遂由羅運成率人於民國二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實行發掘,將羅之章屍骸遷葬於上
訴人地內」等情,係採取共同被告羅運成之自白,及上訴人之供述為其所憑之證據。
上訴意旨謂:「羅運成發掘羅之章墳墓,事前並未與上訴人商議,其遷葬之地係無主
荒地,亦非上訴人所有,且發掘遷葬時上訴人並未在場,有王鴻忠可證,原審未予調
查明確,仍判處罪刑,實難折服」云云。本院查:羅運成發掘羅之章墳墓遷葬於上訴
人地內,事前曾經上訴人之贊成,不特羅運成於其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甚明,即上訴
人在第一審亦有「羅運成說要將羅之章的墳墓葬在我地內,我當時答應了」等語,自
承無異,其於民國二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呈遞第一審之書狀所載亦同,自非空言所能翻
異,原審據上述供證為上訴人犯罪之認定,按之證據法則自無不合。惟查,上訴人對
於羅運成發掘墳墓事前既僅表示贊同,臨時並未在場,不過於他人已決意犯罪,與以
助力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較諸以犯罪意思參與謀議並有同意計劃促成他人實施者有間
,依本院成例祇應成立幫助犯,原審論為共同實施正犯,殊嫌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
摘及此,但原審適用法律既有未當,應由本院以職權撤銷改判,並審酌犯情酌減處斷
,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47-14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