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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38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將某氏綑縛懸吊,毆傷身死,其死亡既非綑吊所致,則綑吊行為,僅成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名,應與所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
傷害致死罪,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使人受重傷致人於死案件,不服陝西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八月十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罪刑部分撤銷。
甲○○教唆傷害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七年。
乙○○共同傷害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理      由
本案上訴人甲○○因欲將其胞姪女丙○○許人作妾,藉博多金,被其弟婦即丙○○之
母丁○○斥罵,惱羞成怒,於民國二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廢曆十月十日)乘伊弟戊
○○外出,將丙○○誘至門外,即喝令其子乙○○、己○○及姪庚○○擁入丁○○家
,關閉大門,綑縛丁○○,兩手懸吊柵梁間,用木棍痛毆兩腿,甲○○把守大門不准
來人往救,丁○○受傷甚重,移時身死,此項事實業經原審依據丙○○之指訴,甲長
王治惠之證言,暨第一審驗明丁○○生前因傷身死之驗斷書,及上訴人甲○○事後承
認擔負一切費用訂立合同之情形予以認定。上訴意旨略稱:民甲○○與胞弟戊○○析
居多年,姪女丙○○訂婚,民固不能參與,丁○○被毆斃命,其夫戊○○迭次供認與
民無涉,一、二兩審將此有益之反證概為抹煞不採,不服者一。原判理由欄謂民事復
承認擔負丁○○喪葬及訴訟一切費用,經田生明、趙存爵說合寫立合同字據,不知田
生明、趙存爵與曹俊剛係厚友,陰謀串通寫立偽證字據,以圖陷害,不服者二云云。
本院按:證據之證明力,應由法院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甲○○、乙○○歷審述詞固否認有毆傷丁○○之事實,但查丁○○左右兩
腿連兩膝、兩 肕各有重疊木器傷三十餘處,兩手腕並有繩綑傷,委係因傷身死,業
經第一審即盩厔縣司法處驗明,填具驗斷書在卷,上訴人甲○○當日如何喝令乙○○
、庚○○等朋毆丁○○,自己在外把門阻人往救,及丙○○如何跪泣求宥不允,跑外
乞援又被抓回等情,迭經丙○○指訴歷歷,核與甲長王治惠所稱:「甲○○在門外把
守,乙○○、庚○○在門裡打」之證言亦相符合,前項供證自足採為上訴人等之斷罪
資料。雖上訴人以戊○○供稱:「與妻丁○○口角,打了兩下」云云,即執為丁○○
係其夫戊○○毆傷之主張,但戊○○之供述核與驗斷書填載之傷痕顯然不符,自難認
為屬實,原審因上訴人甲○○曾充擔任丁○○之喪葬等費,認該戊○○有被利誘情事
,不予採信,亦非無據。至上訴人甲○○與戊○○訂立之合同字據,既有田生明、趙
存爵從中說合,該上訴人指為串通作偽,徒託空言,尤難成立,原判決採取上開各供
證,認定上訴人等之犯罪事實,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純係就事實審關於證據判斷
之職權行使,漫事指摘,殊不足採,惟據原判決所認之事實,上訴人甲○○喝令乙○
○等將丁○○實施兇毆,本屬教唆行為,雖該上訴人於乙○○等犯罪之際,自己在外
把門防阻來人施救,並於丙○○出外求援時將其捉回,仍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縱令上訴人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從場參與,而該上訴人既起意教唆在先,與僅
止同謀犯罪之情形不同,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仍應以教唆犯論,原
判決依教唆犯之例處斷,固無不合,但刑法上之所謂重傷,以合於同法第十條第四項
所定之情形為限。本案上訴人乙○○與庚○○等將丁○○兩腿用木棍毆擊,均祇外表
受傷,尚難謂係該條第四項所列之傷害,原判決認上訴人等均係使人受重傷致人於死
,未免錯誤。至當時綑縛丁○○兩手將其懸吊後,實施朋毆,丁○○即因毆傷身死,
並非因綑吊之結果而致死亡,是其綑吊行為,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名
,應與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
判決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與使人受重傷因而致死一罪從重論處,亦屬違誤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再上訴人甲○○犯情固無可原,乙○○因受其父之指揮,致罹
法網,衡情究可憫恕,仍應予以酌減,各處以原科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29-63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