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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37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
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
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
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之餘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
    上  訴  人  湖南高等法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國臣
上列上訴人因彭國臣殺人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湖南高等法院。
    理      由
卷查已死無名男子屍身仰面右額角接連囟門,右眼胞接連右眼睛合面,左耳根接連偏
左,均有鐵器傷,經長沙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員驗明係生前溺水時受傷身死,填具驗斷
書在卷。上訴人即被告彭國臣(以下簡稱被告)係在長沙縣徵兵協會宣傳隊充當班長
,於民國二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隨同該隊隊附劉明及文姓,在該縣鴨子舖地方追捉
逃兵,因無逃兵可捉,遂追捉不知姓名之鄉民,該鄉民畏避奔逃入水,被告跟蹤追入
河中,並用鐵棍擊其頭部,致該鄉民沉溺身死等情,業據被告在明道鄉鄉公所供認不
諱,並據當場逮捕被告之鄉民楊志尹、張文俊、師福生等,將被告如何追趕該農民下
河,如何用鐵棍毆打,並該兇器鐵棍一條,如何由被告手中接下,暨被追之鄉民下河
時其與被告同行之二人即已逃避各情形,一致供明,原判決採取前項驗斷書及被告之
自認,並楊志尹等之證言,認定該已死鄉民係被告將其驅逐入河,並於入河後用鐵棍
擊傷其頭部因而沉落被溺身死,自非無據。被告之上訴意旨所稱:「當時隨同隊附劉
明等共追逃兵,並未持有鐵棍且走在最後與被害人相隔里許,該鄉民究被何人打傷,
並如何溺水身死,並未見及」等語,純屬空言飾卸,殊無足採。至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權,而私行拘禁
,亦仍不外強暴、脅迫之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
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而妨害人之自由,縱令係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自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本案被告追捕該鄉民之目的,無論是否用以抵作逃兵,而當
時實施之行為則係私擅拘捕,已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名相當,惟其私拘尚
屬未遂,原判認為既遂,固屬疏誤,而其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究無不合,檢察官關於此點之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之罪,亦難成立。惟查,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自以下手殺傷之時是否有致人於死
之故意為斷,本案被告毆打被害鄉民之時,究係有意使其沉溺而實施毆打,抑僅有傷
害之故意,而不虞其遽有溺斃之結果,此為該被告是否成立殺人罪,抑成立傷害致死
罪之重要關鍵,原判決事實內僅稱:「被告追捕鄉民之際,該鄉民情急走入河中,被
告跟蹤入河,以所持鐵棍向其頭部猛擊,致即時落水溺死」,對於被告有無致死之故
意並未明確認定。至判決理由內雖謂上訴人應負殺人罪責,認為第一審判決論以傷人
致死罪刑係屬違誤,予以撤銷,而其究依何種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殺意,仍屬含混不明
,是被告應否構成殺人罪名,已難遽為法律上之判斷,且被告對於該鄉民之加害行為
,如僅擬將其毆傷,藉可促令就捕,則實施傷害不過為達私拘目的之一種方法,自應
以所犯之私拘未遂及傷害致死兩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假使被告因追捕
未獲臨時起意殺害以圖洩憤,則其殺人與私拘行為不能謂有上述之牽連關係,即應以
數罪併罰之例,分別論科。原判既認被告應負殺人罪責,而於其殺人之動機如何並未
加以審認,遽與所犯之私拘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於法亦屬未合,檢察官之上訴
意旨更就此有所指摘,非無理由,應予發回原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27-62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