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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37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上訴人與兵工署之工廠訂立供給軍用大小鍋及大斧等物品之契約,
      既在與外國戰爭期內,關係至巨,對於契約之履行,自應負特別注
      意義務,乃於訂立契約後,並不即時招僱工人及為材料之蒐集,竟
      轉包於無充分資力之小工廠,以致不能照約履行,縱如上訴意旨所
      稱不能供給之原因係由於嗣後之鐵價高漲工人難雇,要於其應負因
      過失而不照約履行之罪責,無可解免。
(二)刑法第一百零八條之外患罪,祇須在與外國開戰或將開戰期內,對
      於訂立供給軍需之契約不履行或不照約履行,而有故意或過失之情
      形,即已具備其構成要件,初非以其契約係與國家機關直接所訂者
      為限,徵諸該法條規定之文義至為瞭然。上訴人等當本國與外國戰
      爭期內,與某甲經理之某公司訂立供給鍋斧等物品之契約,曾經載
      明照兵工署分發圖樣說明書辦理等字樣,自屬於供給軍需之一種契
      約,上訴人等既係因不注意而未能依照原約履行其供給之義務,即
      與上開法條所載之情形相當,自不得以該項契約非與國家機關直接
      訂立,為解免罪責之理由,至所稱訂約後因材料及工資陸續高漲以
      致不能履行,縱令屬實,亦係訂約當時應予注意且並非不能注意之
      事項,不足影響於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榮子恒
                張德三
                張漢臣
                王炎卿
                唐義臣
                彭  彬
                夏春山
上列上訴人等因外患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二月十五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等因過失,在與敵國抗戰期內,不照供給軍需之契約履行義務
等情,係以上訴人榮子恒於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五金公司名義,與
兵工署第三工廠訂立供給軍用大小十字鍋及大斧等物品之承攬契約,暨上訴人張德三
、張漢臣、王炎卿、唐義臣、彭彬、夏春山等分別轉與○○五金公司訂立供給上項物
品之相同契約,及兵工署第三工廠送案原函,並上訴人等之自白為其所憑之證據。榮
子恒上訴意旨謂:商承包兵工廠大小十字鍋及大斧等軍用物品後,即轉包與張德三等
各小工廠承辦,於期限內曾經嚴催,嗣各該小工廠因材料缺乏,工人難僱,復代為招
僱工人、收集材料,不能謂非已盡相當之注意,無如鐵價高漲異常,工人乘急居奇,
終屬無法補救,遂致不能照約供給,此係不可抗力,在商並無過失之可言,原審判處
罪刑,於法不合云云。本院查:該上訴人與兵工署第三工廠訂立供給軍用大小鍋及大
斧等物品之契約,其供給期限既為民國二十七年十二月以後,在與敵國抗戰期內,則
此項軍用物品之供給,關係國家抗戰至巨,自應負特別注意契約履行之義務,乃該上
訴人於訂立契約後,並不即時注意製造工人之招僱及其材料之蒐集,而竟轉包於無充
分資力之小工廠,以致不能照約按期履行全部供給之義務,縱使如上訴意旨所稱不能
供給之原因係由以後鐵價之高漲、工人之難僱,要於應負因過失在與敵國抗戰期內不
照供給軍需契約履行義務之罪責,無可解免。又張德三等共同上訴意旨謂:本案與兵
工署第三工廠直接訂立供給軍需之契約者為榮子恒,民等與榮子恒訂立之承包契約,
並未記明軍需物品,純係普通承攬契約之性質,是民等並未與兵工廠直接訂立供給軍
需之契約,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法條當然不能拘束民等。況榮子恒對於應付之定金又不
按時交付,致製造原料與夫工資同感困難,向之交涉避匿不見,民等有何過失可言,
原審判處過失罪刑,實難甘服等語。按刑法第一百零八條之外患罪,祇須在與外國開
戰或將開戰期內,對於訂立供給軍需之契約不履行或不照約履行,而有故意或過失之
情形,即已具備其構成要件,初非以其契約係與國家機關直接所訂者為限,徵諸該法
條規定之文義至為瞭然。上訴人等在與敵國抗戰期內,與榮子恒經理之○○五金公司
分別訂立供給鍋斧等物品之契約,曾經載明照兵工署分發圖樣說明書辦理等字句,已
有呈案之原訂約據抄件可證,上訴人等在原審亦經自承不諱,則此項契約係屬供給軍
需之契約,尤極明顯,上訴人等既係因不注意而未能依照原約履行其供給之義務,即
不能謂非與上開法條所載情形相當,自不得以其契約係非與國家機關直接訂立為解免
罪責之理由。至所稱訂約後材料及工資陸續高漲,係訂約當時應予注意且並非不能注
意之事項,亦不足影響於犯罪之成立,原審本於審理之所得採上述證據,認定各該上
訴人係因過失觸犯上開法條之罪,分別判處罰金,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不能謂為
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6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81-28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