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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36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
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原判決既認被告等為詐欺罪之共同
正犯,乃僅對於已得財之被告某甲,論以既遂罪,而對於尚未得財之被告
某乙等,論以未遂罪,自有未合。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7、4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1、4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3、34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