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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35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2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某甲教唆某乙殺害某丙,原在舊刑法有效期內,同法第四十三條所規
定之教唆犯,必須被教唆人因教唆而實施犯罪行為,始能成立,與現行刑
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之規定不
同,被告某乙受教唆後,既未實施犯罪行為,則依現行刑法第一條之規定
,某甲即無成立教唆犯之可言,原審仍認為教唆殺人未遂,自有未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山西高等法院第四分院檢察官
    被      告  田樹德
                田南娃
                任猛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教唆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山西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
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田樹德、田南娃罪刑部分撤銷。
田樹德、田南娃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被告田樹德、田南娃因被害人田仰孟索債糾葛挾有嫌怨,起意殺害,遂與已故之
李錦標於民國十九年四月間,商由同案被告李小和雇用被告任猛虎殺害田仰孟,允給
任猛虎洋一百四十元,先交十數元命其買槍,以供殺人所用之物,嗣田樹德等因前項
債務經人調解成立,又令李小和告知任猛虎勿殺害田仰孟,因而任猛虎未曾實施殺害
等情,原審係以李小和、任猛虎已將田樹德、田南娃、李錦標等,如何託由李小和尋
找任猛虎,允給錢款令其買槍殺害田仰孟,以及任猛虎未去殺人之經過情形分別供明
,更就證人劉廣勤所稱「當日民在村長處閒坐,聽得田南娃的岳父李錦標及李小和向
任猛虎要炮,猛虎向李小和要錢,李小和說人家的事已了結,不要你打啦(指打人言
),你應該交炮,猛虎說你與我說下一百四十塊大洋,教我打人不是,我不打人,是
他們不教我打,我的錢豈能不向他要,他們兩家吵鬧不付,村長主張一面交錢,一面
交炮,後來任猛虎扣住李小和不許他走,是劉官清保走的,李小和雇猛虎用炮打田仰
孟的事,在村長明明露出了」,又證人劉官清所稱「田南娃的丈人李錦標及李小和在
我村向任猛虎要炮,互相吵嚷,猛虎扣住李小和不放走,經我保李小和回家,善為調
處著李小和與猛虎,擺酒席一桌,炮也不要,錢也不交」各等語,互相觀察,足見被
告田樹德、田南娃等囑託李小和教唆任猛虎殺人,而任猛虎並未實施殺人,已屬灼然
可見,因認第一審諭知任猛虎無罪部分之判決為無不合,駁回上訴在案。至被告田南
娃、田樹德教唆殺人,原在舊刑法有效期內,同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教唆罪,必須
被教唆者本諸教唆之目的實施犯罪行為而成立,自與現行刑法第二十九條獨立教唆犯
之情形不同,被告田南娃、田樹德對於任猛虎所教唆之殺人罪,既未經任猛虎實施犯
罪,即無成立教唆犯之可言,原審仍認為教唆殺人未遂,復以刑法上無預謀殺人之規
定,適用同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
項,判處教唆殺人未遂罪刑,而未注意有利於行為人之舊刑法規定,適用法則,尤有
未合。上訴意旨就事實點攻擊,固無可採,而指摘原判決用法失當,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依法為之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