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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34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收受賄賂罪,以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非法收受報酬為必要,若公務員就非職務之行為取得人民財物而出於恐嚇
或詐欺之行為者,則應成立恐嚇或詐欺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田書山(即田樹山)
                鄭和智
                劉殿魁
上列上訴人等因瀆職案件,不服山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山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田書山、鄭和智、劉殿魁與在逃之警士喬占標、法警亢有榮等,於民國二
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前往趙村溝內起獲煙犯趙玉海等埋藏之煙土,大小十六包,由鄭
和智、田書山、亢有榮三人攜回,先放劉殿魁房內,當夜交付喬占標十一包,說明交
還煙主人,下餘五包暫寄李祕書房內,未及俵分,即被發覺。此項事實,原審係採取
上訴人等在第一審自白之詞,及鄭和智在原審所稱:「陰曆九月,民同楊善昌到趙村
遇見田書山、劉殿魁,刨出五包土交與民」等語,併第一審在李祕書房內檢出煙土,
毛重二百三十二兩,上訴人等所主張第一審自白係出刑求之語,又經新絳縣司法處調
查不實,其當庭請驗之疤痕,不足為刑傷之證明各點而為認定,自屬持之有故。惟查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犯收受賄賂之罪,而其犯罪時期係在二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其
時禁煙法尚在有效期內,如其行為可認為縱容他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之罪,即應
依該法第十八條處斷,縱該法現因禁煙治罪暫行條例施行而失效,該條犯罪與同條例
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當,依禁煙法第二條、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仍應依禁煙法處斷,原審並未審究明確,遽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
第二項問擬,已嫌未洽。況查,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係指公務員於職務上之行為非法收
受報酬者而言,若公務員就非職務之行為取得人民財物出於恐嚇或詐欺之行為,則應
成立恐嚇或詐欺之罪。又如有禁煙責任之公務員,搜獲人民所有煙土隱匿不報者,在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係犯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在刑法則應犯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
公務上侵占罪。其行為如在該條例尚未施行以前,禁煙法有效期內,該法既無相當條
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審究其隱沒煙土之目的何在,依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與禁煙法相當之法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前
往趙村溝內起獲煙犯趙玉海等埋藏之煙土大小十六包,由鄭和智、田書山、亢有榮帶
回,放劉殿魁房內,當夜交付喬占標十一包,說與主人,餘留俵分,似係上訴人等聞
知煙土存放處所前往搜獲後,除交還煙主人外,其餘係自行扣留,其搜獲當時究與煙
主趙玉海等約定之情形如何?如事先約定請求上訴人不報告公安局或縣政府,而以五
包煙土為報酬者,固可視為賄賂,因是之故,交還十一包煙土令其逃逸,則應成立收
受賄賂縱容他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之罪。倘上訴人等知埋藏煙土處所,藉口搜查
,以恐嚇方法令趙玉海交出煙土,則應成立恐嚇之罪。倘並無恐嚇之行為,搜獲以後
匿不報告,喬占標所取去之十一包煙土,係與上訴人俵分,或確係交還趙玉海,應構
成隱沒煙土及公務上侵占之罪,雖當時並無處罰隱沒煙土之法條。若其煙土係意圖販
賣,並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之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審概未推
求切當,殊於職權能事有所未盡。上訴意旨雖未主張及此,按照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既不能為其援用法則是否適當之依據,自應予以撤銷,發回更審,俾臻明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90-29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