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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34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29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上訴人所犯妨害自由一罪,已於本案傷害罪之起訴前確定,二罪既
      應併罰,自應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
      適法,原判決將另案確定之判決,在本案內定其執行刑,自屬錯誤
      。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實施傷害時,竟將木棍插入某女陰戶,認為有使人
      受重傷之故意,雖結果未達重傷之程度,亦應負使人受重傷未遂之
      罪責,自無不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即甲○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第七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三月五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暨刑之執行部分撤銷。
甲○○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清晨,因見義女乙○○身藏法幣,
疑係賣姦所得,加以毆責,是日晚間深恐乙○○挾恨私逃,即將乙○○綑於樓梯之上
,嗣以香火、火叉、木棍將乙○○肚腹、四肢、左腮等處燒烙及毆打,並用木尖插入
乙○○陰戶成傷等情,係以驗明乙○○肚腹、四肢、左腮等處受有木器傷、燒烙傷六
十餘處,陰戶有木棍插傷,斜長一寸、寬八分,深透內,處女膜已破,皮爛有膿之傷
單所載,及乙○○之指訴前情,街鄰陳韋氏、陳張氏、黃陳氏、黎振威等之證言,並
參核上訴人之自白,為其所憑之證據。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接乙○○擬作姪媳,待
之如同親生,並未加以虐待,因其偷竊法幣,本於家庭訓導,責罵幾句,以儆下次,
並未燒烙、毆打,有鄰居蘇步陞之妻可證。詎乙○○之父丙○○意欲轉賣其女,遂刁
唆伊女咬供,實則其陰戶之傷係修整晒樓,失足跌下所致,其身上之傷,係丙○○用
豆角班貓擦傷起泡而成,因此於告訴後兩人良心發現,自願撤回,經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嗣後丙○○聽人教唆,反悔抗告,並買服其家族丁○○等偽證,又復提起公訴。
原審不察,竟判氏傷害罪,執行有期徒刑七年,難以甘服等語。查上訴人用香火、火
叉、燒烙乙○○身體,並加毆打,復用木棍插其陰戶致傷,迭經乙○○歷歷述明,核
與傷單所載受有燒烙、木器、木棍等傷相符,而證人陳韋氏、陳張氏、黃陳氏、黎振
威又一致結證,上訴人確有燒烙毆打乙○○之事無異,即上訴人亦自承有用小棍打她
,拿香火嚇她之語,則上訴人傷害乙○○之事實,就上述供證,自足認定謂其陰戶係
由跌傷所致,身體係班貓等物擦傷所成,顯與所驗不符。此項辯解既不足信,則所謂
有鄰居蘇步陞之妻知其未加虐待之反證,自亦不能推翻上開之積極證據,因此原審不
傳蘇妻訊問,亦不能謂其未盡調查能事。而原判決既未採有丁○○之供證,尤不能以
買囑丁○○偽證,而為指摘。至乙○○、丙○○撤回告訴,經為不起訴處分,固屬有
卷可稽,惟本案係聲請再議後,重施偵查起訴,而原判決所論使人受重傷之罪,又非
告訴乃論,自亦不能以重行起訴而謂係不合於法。原審以上訴人實施傷害時,竟將木
棍插入乙○○之陰戶,認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雖結果未達重傷之程度,亦應負使
人受重傷未遂之罪責,固無不合。惟查,上訴人之犯罪,係因乙○○身懷法幣,疑為
賣姦所得,加以儆戒而起,乙○○之受傷亦已醫治得痊,審酌罪情尚非重大,原審不
予按未遂犯之減輕科處,竟科以有期徒刑六年,自嫌過重。上訴意旨執此不服,尚非
全屬無理。又查,上訴人將乙○○綑綁,原審認為係防其逃走,與傷害行為不生方法
、結果之關係,應行併罰,雖亦無不當,惟查其妨害自由之有罪判決,已於本案重行
起訴之前確定,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方為適法,原判決
將另案確定之判決,在本案內定其刑之執行,亦屬錯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
刑及刑之執行部分撤銷改判,並按未遂減輕二分之一科處,以示平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
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1、329、9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6、329、9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3、282、8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08-20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