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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33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
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上訴人以洋車代某甲拉運籮籃
等物,由某甲尾隨於後,其籮籃等物仍係某甲所持有,該上訴人乘其照顧
不及之時,拉至家中私自變價花用,自係竊取他人之動產,不能論以侵占
業務上持有物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楊可通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業務上持有物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刑事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楊可通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六月。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本年(即二十八年)六月二日,由李實甫僱其洋東運載圓籮一隻
、腳籃一隻,詎拉至中途,上訴人竟將籮籃拉往家中,取出揩巾一百七十餘打、單面
毯三十餘套,售與樂清縣周阿淦家,得價一百八十元之事實,係以上訴人在永嘉縣警
察局供認:「那日李實甫有圓籮一隻、腳籃一個,由擔夫放在我車內,拉至康樂坊橫
井巷,等了一時,諒他(指李實甫)沒有來,所以代他拉在家裡去了,圓籮、腳籃裡
面有花巾一百六十多打,是我自己賣與樂清黃大橋,堂上周地方、周阿淦家,得洋一
百八十元,錢是二次給我的」等語,及第一審囑託樂清縣司法處調查,周阿淦確有收
受上訴人花巾之事,並經周阿淦在另案中向永嘉縣警察局供明:「本年(指二十八年
)六月間,我與鄭祥總二人向楊可通買來花巾一百七十打,每打一元五角,共付國幣
二百五十五元」等情,為其所憑之罪證,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僅以告訴
人李實甫誣告及偵緝隊李金堂偽證等,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殊無可採。惟查,侵占
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他人管理範圍內之物移入自己管
理範圍之內,即屬竊盜行為,要不得謂為侵占。本件上訴人以洋車代李實甫拉運籮籃
等物,當時由李實甫尾隨於後,其籮籃等物尚在李實甫管理範圍以內,該上訴人乘李
實甫照顧不及之時,將所運各物拉至家中私自變賣,得價花用,依照上開說明,自應
成立竊取他人之動產罪。乃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以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刑,原判決
亦未加糾正,率予維持,顯有未當,應由本院以職權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52-65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