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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334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2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以犯罪當時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因重
傷之結果,致被害人死亡為構成要件。若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被害人
因傷身死,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山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銀照
    被      告  孫和娃
                孫世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死案件,不服山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
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山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孫銀照之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一條所明定。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孫銀照,因傷害致人死案件,原法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二十六年三月二
十四日送達於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自其送達之翌日三月二十五日起算計
至四月三日,上訴期限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四月十九日始行附帶提起上訴,實已逾
期多日,其上訴顯屬違背程式。
檢察官上訴理由稱:查原判決認定事實略謂被告孫銀照竊割趙長娃之田禾,被趙保成
撞遇,以致互毆成傷,趙長娃當即赴警區報告,該孫世昌、孫銀照亦以孫和娃被傷,
僱用王福貴等四人抬赴區所驗傷,行及中途,遇見解勸人耿根成之兄耿福成由光德村
看戲回家,疑其已到區報告,由被告孫銀照上前攢毆成傷,次日因傷身死等語,縱為
實在,但被害人耿福成既因看戲由外回家,關於彼等互毆尚不知情,被告疑其報區攔
毆身死,是否僅有傷害之故意,抑或具有殺人之決心,尚不明瞭,原判遽依傷害致人
死論擬,調查能事似嫌未盡,且原判認耿福成之死為孫銀照一人所加害,唯一證據即
該被告所供:「我走到耿福成崖頂上,孫和娃騎驢走了,我就到了瓜地,耿福成尋到
瓜地說你報區,他就打我,我拿鐮把打了他幾下,因傷身死,並非孫世昌等所毆」云
云,核與驗斷書所載木傷三處固相吻合,被害人囟門刃傷究係何人加害,已滋疑竇。
再就王富貴等所供伊等抬空桌前行至羅凹推上,適遇耿福成一人歸來,迨至光德村,
孫世昌、孫和娃、孫銀照等才追上等語,而孫銀照在原審供謂:「到耿福成崖頂上,
孫和娃騎驢走了,我就到瓜地去。」按其語氣似未與孫世昌等同往,何以於光德村與
孫世昌等一同將王富貴追上,其言不免矛盾。孫銀照所謂在瓜地打傷耿福成,瓜地究
在何處,與孫和娃騎驢之崖頂相距幾何,王福貴在前與被告等相離又有若干,王福貴
雖在前,如知被告等共同在後相距不遠,耿福成經過時自與被告相遇,結果被傷身死
,是否為被告共同所加害,均堪研究。至孫世昌、孫銀照送孫和娃赴區驗傷時,有無
攜帶器械,如有其事,各持何械與各被告是否犯罪有關,況孫銀照在第一審並未供有
在瓜地毆傷耿福成之語,則其在原審之陳述,是否為孫世昌等解免刑責,尤滋疑竇,
原審均未詳查,遽將孫世昌等宣告無罪,尚難認為信讞云云。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
第二項之罪,以犯罪當時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因重傷之結果,致被害人死亡為成立
之要件。若僅有傷害人之行為,被害人因傷身死,不能證明行為當時有使人受重傷之
故意者,則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身體致人於死處斷。本件已死耿福
成囟門左有刃傷一處,斜長三寸、寬三分,深交骨,骨不損,右 肕兩膀左肘各有木
器傷一處,均皮不破紅色,委係被毆受傷後,越日身死,業經河津縣政府驗明填書附
卷,核閱死者傷痕,雖囟門致命部位傷勢較重,而其餘各傷均屬輕微,既不能認其係
屬重傷,又不能證明其行為當時有重傷之故意,應否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處
斷,已屬不無疑問,第一審依該條項問擬,原判決未予糾正,殊嫌未洽。縱上訴理由
並未指摘及此,此項確定事實對於援用法令當否,既屬本院職權調查範圍,自應先予
指明。再查被告等與耿福成原無仇怨,雖與趙長娃等互毆時,因耿福成之弟耿根成出
而勸解,並將耿根成毆傷,途遇死者向之行毆,而就其致命囟門部位,刃傷長至三寸
、深交骨,則其行兇當時究竟有無致死決心?被告孫銀照僅認用鐮把打了幾下,而死
者有刃及木器兩種傷痕,究竟幾人共毆?鐮把之長短如何?囟門刃傷是否即鐮刀傷痕
?餘部木器傷是否係鐮把所毆,抑或另用其他木器行兇?又查,原判決既採取孫銀照
自白之詞為認定事實之根據,孫銀照稱:「走到耿福成崖頂上,孫和娃騎驢走了,我
就到瓜地,耿福成尋到瓜地,說你報區,他就打我,我拿鐮刀把打他。」似其行兇地
點在於瓜地,且係死者先行尋釁,原審認為孫銀照疑耿福成報區,將其毆傷,究竟所
憑何種証據,未據說明,而當日行兇地點究在何處?如何啟釁?行兇者究竟為誰?耿
福成受傷逾日始行死亡,在其未死以前,對其家人或戚友有無說明被害情形?抬送孫
和娃之王富貴(即王福貴)等雖稱未見打架,核閱河津縣司法處檢驗時初供,據閻盛
魁稱:「民抬人走區裡報告,走到半路碰上耿福成看戲回來,打了架啦!有孫照子、
孫世昌還有孫世昌親戚三個人,到半路狼窩斜碰上耿福成。」胡炳明稱:「孫世昌雇
民抬人,走到狼窩斜碰上耿福成,他們打架。」又稱:「有孫世昌、孫照子和他親戚
袁桂娃相跟」各等語,似其打架地點在狼窩斜,孫世昌、孫照子似亦在場,孫照子是
否即孫銀照?且審核孫和娃傷痕,雖在囟門近左,並不甚重,既能騎驢,則是否共同
行兇,均不無研究餘地。原審對於上列各點,均未推求切當,遽認為孫銀照一人所為
,諭知孫世昌、孫和娃無罪,尚難認為允當。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為
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83-58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