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32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嗾使某甲等將浮在河邊之某乙屍體推出河面,使其隨水流去,無論
其是否恐於食水有礙,要難謂非教唆遺棄屍體。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古其龍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二
月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廣西高等法院第三分院。
    理      由
本件龍夫興係被何人溺斃,就案情全體觀察,實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龍吉岡
(即龍吉光)對於上訴人之告訴,純係憑諸莫恃雲之言,據證人莫恃雲在第一審述稱
:「十一夜有個湖南人在張四伙鋪裡住夜,那夜我到伙鋪裡去耍,聽到那個人自己說
要尋死,於是鄰舍村上人來了蠻多,張四去稟村公所,回來說村長(即上訴人)說把
他送到村公所去,就把那個人送去,次日我聽到張四說村長昨夜把那個人押起來了,
其後村長何時把那個人釋放,及那個人如何死法,我也不曉得,後來我過河看見河裡
的死屍,是先夜看見在張四伙鋪住的那個人,張四等喊綯起的,他已經說明叫龍夫興
,其後他們綯沒有綯,我回去了不知」等語。是該證人對於龍夫興之如何身死、是否
被縛,並不明瞭,而龍夫興當日身帶國幣四百元,擬赴良鄉購買桐油,固據告訴人龍
吉岡、證人龍甫卿、李同興述明,上訴人嗾使共同被告張土保、楊將屍推出河面,使
其隨水流去,亦為上訴人所供認,並稱以免妨礙食水,然各該供述僅能證明龍夫興身
帶國幣四百元,及上訴人有嗾使張土保、楊推出屍體隨水流去之事實而止,至該國幣
如何失落,係被何人劫去,其失落或被劫與龍夫興身死有無關係,龍夫興係被何人殺
害,棄屍河邊?仍難證實。又上訴人嗾使張土保、楊將龍夫興屍體推出河面,使其隨
水流去,無論其是否恐於食水有礙,尚難謂為無教唆遺棄屍體之故意,然如原判決所
稱其遺棄屍體係意圖滅跡,則其遺棄行為與殺人行為似不能謂無牽連關係,乃竟併合
論處,亦屬可議,原審於事實真相並未審理明晰,遽予含混判決,自於調查之職責有
所未盡。上訴人意旨就採證上指摘,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39-54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