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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31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0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覆判案件,覆判審祇能就初審所已判決之事項予以覆判,其不在初判範圍
內之事項,苟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縱經覆判審併為發回更審之裁定,亦
屬依法無效,受發回之縣司法處仍應就初判已經裁判之發回部分,為其更
審之範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韓廣泰
                韓維彥
                孟海子
                韓  沛
                韓計羊
上列上訴人因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山西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
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關於韓沛、韓計羊部分之判決暨原判決關於韓廣泰、韓維彥、孟海子罪
刑部分撤銷。
韓廣泰、韓維彥共同使人受重傷,各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五年。
孟海子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七年。
    理      由
本案被害人韓三則右手背、左右手指、左右肕腳踝及腳腕受有刃器傷多處,委係因
傷身死,業經文水縣縣長督吏驗明,填具驗斷書在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韓廣泰、韓
維彥、孟海子、韓沛與韓廣益等公同議決,私行處治竊犯韓三則,毀敗其肢體一件,
使成殘廢,推由孟海子帶同在逃之孟卯子、孟全為、韓壯兒等八人照議執行,韓計羊
提燈照亮,孟海子與孟卯子等於執行時,超越原議決範圍,將韓三則砍傷多處,並砍
斷手指致受傷過重,越十餘日,因傷身死等情,係以上訴人等各述詞及韓三則之生供
,暨前述驗斷情形為其所憑之證據。茲將關於上訴部分分別論斷如次:
(一)韓廣泰、韓維彥部分:
上訴人韓廣泰、韓維彥之上訴意旨,不外謂當日會議無結果而散,並未表決,孟海子
等少數人臨時以己意實施傷害韓三則,並非執行決議,民等既無犯罪之故意,自不得
謂為假借職務上權力教唆傷害,原判以教唆使人受重傷加重處斷,殊屬違法等語。本
院查,上訴人韓廣泰在第一審審判中述稱:「民上廟將大眾請到會議,民擬送縣懲辦
,大眾說送縣日後回來他還要偷人,後就決定打的,民吩咐孟海子將肉頭厚處重重作
處,就著孟海子、孟三則、韓良則看守夜間行事。」韓維彥述稱:「民到廟上是隨大
眾,他等說將洋煙三(即韓三則)損壞一件以後,再不能害人,民說對就照此辦理,
此事在廟大眾商議的。」,又稱:「韓廣益說不如就村責處,即便送縣,日後回來還
是閤村不安,大眾議決隨韓廣益說的話辦的」各等語,於當日肇事之經過及該上訴人
等之參加議決,將韓三則肢體毀敗一件,並推孟海子照議執行各節,均已明白自承,
原判採取前開各述詞,參以共同被告孟海子等之陳述,認定該上訴人等對於孟海子等
使人受重傷一節,有合同之意思,並以孟海子等執行過當,因而致人於死,該上訴人
等應僅負使人受重傷之罪責,尚無不當。惟執行決議之孟海子亦係參加會議表決之人
,並在場主張最力,是其本人已先有犯意,該上訴人等即無所謂教唆,應以共同正犯
論科。又該上訴人等對於處治韓三則之辦法,既以村眾會議行之,即與其村長副之職
務無關,原判論以教唆使人受重傷,並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處刑,其法律上之
見解殊屬錯誤。該部分之上訴論旨,尚非全無理由。
(二)孟海子部分:
上訴人孟海子之上訴意旨略稱:處治韓三則之辦法,係由村長副韓廣泰、韓維彥作主
,與民無干,孟卯子等在村外實施責打,民未在場,嗣經邀同韓計羊前往,未及到場
事已完畢,原判認上訴人為喝令實施傷害之正犯,並無確實證據,實難甘服等語。查
上訴人孟海子對於率人傷害韓三則之經過如何,大眾會議表決損壞其肢體使成殘廢,
不能害人,村長韓廣泰如何派伊領人責打,及其所領之人孟卯子等某人持何兇器,某
人如何打傷某部各節,供述甚為明確,該項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判決之基礎
。原判採取各該述詞,認該上訴人當場喝令實施,使人受重傷,證據甚為確鑿,韓三
則既經鑑定係因傷身死,該上訴人即應對於死亡結果負其罪責,原判依使人受重傷因
而致人於死之例處斷,採證用法均無不當。上訴意旨純屬空言翻異,諉責於人,殊無
足採。惟查,本案被害人韓三則素行不端,行竊有據,為民眾所共棄,該上訴人執行
公議,犯情尚輕,原判量刑過重,上訴非全無理,應予撤銷改判,從輕量處。
(三)韓沛、韓計羊部分:
查覆判案件,覆判審祇應就初審所已判決之事項予以覆判,其不在初判範圍內之事項
,縱經覆判審併為發回更審之裁定,該部分依法無效,受發回之縣司法處仍應以初判
已經裁判之部分,為其更審之範圍,此觀於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之
規定,實為當然之解釋。本案文水縣政府之初審判決並未列韓沛、韓計羊為被告,其
主文內亦未為何種罪刑或無罪之宣告,而其判決理由對於韓沛部分則云,既無犯意又
無犯行,應免處判。對於韓計羊則謂其充當村警,毫無犯意,應免追究。是該部分並
未經初審加以裁判,雖覆判審發回更審之裁定理由內,指摘初判之不當,謂韓計羊等
如果確已合意相隨到場,縱令未曾動手或分擔瞭望及其他在旁助勢情事,亦應認為共
同正犯,不應免予追究,又謂韓沛部分初判用語矛盾,且認定事實亦無相當證明,不
能僅據被告利己之供述遽予寬縱,且當事人欄未列被告姓名,及主文未為宣示理由,
未引法條為違法,已將兩部分一併發回更審,而按照上開說明,仍難認為應在更審之
列,且案經發回以後,兼檢察官之文水縣縣長又未就韓沛、韓計羊之犯罪行為追加起
訴,亦不得另依初審程序審判,乃文水縣司法處竟將該上訴人韓沛、韓計羊之部分,
於更審時併案判決,原審亦未予糾正,逕為實體上審判,實屬程序違法。韓沛、韓計
羊之上訴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兩審關於該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予以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3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387-138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