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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27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2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關於牽連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
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上訴人係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隱匿職務上掌管之文卷為方法,而侵占其公務上持
有之物,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即舊刑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牽連犯,而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
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刑法第一百四十四
條之罪,亦應依該法第一百四十條加重其刑三分之一,據上述標準以為比
較,在刑法以第一百三十八條加重後之最高度七年六月以下徒刑為重,在
舊刑法以其第一百四十四條加重後之最高度六年八月以下徒刑為重,自應
適用舊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條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張景栻
上列上訴人因公務上侵占等罪案件,不服河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一
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張景栻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二年。
    理      由
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二年六月間,在河北○○縣縣長任內親自審判縣民閻
玉順吸食鴉片案件,科處罰金二百元,經執行後,除提成一百二十元為公安局獎金外
,其餘八十元侵占入己,且將此案卷宗隱匿等情,係以閻玉順之供述、該縣司法科書
記張廉結文,及該案罰金已於是年六月間提成充賞,而其餘八十元既未同時報解,亦
未移交後任之事實,為其所憑之證據。上訴意旨以該案公安局解單及閻玉順交狀均由
司法科收到,有收狀收文各簿可證,案經終結以後,尤非縣長所得私自提取隱匿。且
張廉於上訴人交卸時,向後任出具卷無缺之結,如果該案卷宗已經上訴人提出隱匿,
該張廉豈肯出此結文?足證該卷確已交科,嗣後因何失落,上訴人不應負責。上訴人
於民國二十二年八月交卸贊皇縣事,因案被押天津,由已故科長南鑑倫代辦移交,得
有後任交接清楚之結,當時移交之款多至數千元,豈有區區八十元未交之理?縱南科
長漏未報告移交,亦僅負失察補交之責,不應科以刑罰。至後任葛縣長之呈復,係根
據張廉之結文,結文既係虛偽,呈文即無效力云云。本院查:上訴人審辦閻玉順鴉片
案,係在民國二十二年六月間,其所執行之罰金二百元,既於是月底提成一百二十元
充賞原送公安局,而未將其餘之八十元於同月列冊呈報高等法院,嗣後亦未補報,又
未移交後任各節,均據一、二兩審查明,更證以該縣錄事張廉結文所稱,該案係上訴
人承辦後未將卷宗送科保管,及閻玉順所供該案係張縣長審判,未給判決書,亦未給
繳款收據等情,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故意隱匿案卷,以便侵占罰金,自係綜核全案證
據,以其所得之心證行使其自由判斷之職權,按之通常理念,既無所違,即不容當事
人任意指摘。至公安局之解單及閻玉順之交狀,雖曾由司法科蓋戳收訖,殊難證明該
案卷宗已於辦理後歸檔交由張廉保管。後任所出照冊點收之切結,亦不得為上訴人並
未隱匿文卷、侵占案款之反證。該案罰金既應在六月間報解,又有不見案卷及不給罰
款收據之事實,尤難因八月間移交時被押天津之一點,即空言諉過於代辦移交之人。
上訴意旨指摘各點,均無可採。惟據原判決所認事實,上訴人係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之權力隱匿其職務上掌管之文卷為方法,以侵占其公務上持有之物,係刑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即舊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
之牽連犯,而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舊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亦應依該法第一百四十條加重其本刑三分之一,關
於牽連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兩條較重之條文
比較其輕重,據此標準以為比較,在刑法以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月以上七年半以下為
重,在舊刑法以其第一百四十四條之八月以上六年八月以下為重,自應適用舊刑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處斷,乃原判決適用舊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論科,其援用法令即有未當
,應由本院以職權撤銷,依原判所認犯罪情節,量予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舊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七十四
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五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9-2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27 日 94 年度第 1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