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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27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0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上訴人強捉某甲頂替兵役,在行為當時固應成立刑法之妨害自由罪
      ,及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之使人頂替兵役罪,但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現已施行,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業經廢止,此種行為,新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已有處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
(二)上訴人身任保長,奉令辦理兵役,乃收受賄賂,代為僱人頂替,在
      行為時之法律,固犯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
      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之罪,但辦理兵役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使人頂替兵役者,在民國二
      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布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及第十
      五條第一項已有處罰明文,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
      舊各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易錫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兵役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袁宜臨時庭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易錫安罪刑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易錫安連續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五年。
收受之賄賂共八十五元追徵、沒收。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充○○第○區第十六保保長,民國二十七年舊曆七月向應服兵役之廖光斗
商談得其法幣七十二元,以三十七元代為僱用廖光發頂替兵役,上年舊曆二月又收受
易汝初法幣六十元,適廖光發因病請假回籍,復以三十元僱廖光發代易汝初頂替兵役
,同年同曆正月吳鏡安應服兵役,上訴人亦曾收受法幣二十元,強捉吳外生代吳鏡安
頂替兵役,此項事實業經廖光斗、易汝初、吳鏡安、吳楊氏等到案證明無異,上訴人
應構成犯罪自無疑問。惟查,上訴人強捉吳外生頂替兵役,在原審判決時固應成立妨
害自由罪,但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現已施行,違反兵役治罪條例業經廢止,此種行為,
實觸犯新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原判以違反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及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論科,已屬無可維持,況廖光斗等因上訴人之要求而行賄,初非墮於詐術,
上訴人收受賄賂代廖光斗等僱人頂替兵役,自屬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原
判就詐欺取財從一重處斷,亦欠允協。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對
於辦理兵役人員收受賄賂,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定有處罰明文,上訴人身任保長
,奉令辦理兵役,乃迭次收受賄賂,為他人僱人頂替,當然成立該條項之罪,其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應由本院將兩審判決一併撤銷,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另行
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款,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
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5、520、5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5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439、12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7-1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