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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27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原審認定上訴人以毒耙給予某甲服食,某甲回家毒發,肚痛難忍,自縊身
死,是上訴人雖用毒謀殺某甲,而某甲之身死,究係由於自縊所致。其毒
殺行為既介入偶然之獨立原因而發生死亡結果,即不能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之聯絡,祇能成立殺人未遂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已死甲○○之妻丙○○相姦有
年,因戀姦情熱屢謀殺害甲○○,民國二十八年廢曆三月間自外買得砒霜毒藥,偵知
甲○○於同年五月四日(即廢曆三月十五日)晨刻必經圍子崗地方,先將毒藥滲入碎
米粑內屆時攜往等候,及甲○○、丙○○經過該地,上訴人即以毒粑給予甲○○服食
,上訴人與丙○○均食同樣無毒之粑,以為誘食之計使其不疑,甲○○回家毒發,肚
痛難忍,自縊身死等情,係以驗明甲○○屍身,實係生前服食砒毒已發,用帕自縊身
死所填之驗斷書,暨共同被告丙○○所述上訴人與伊通姦多年,如何與其商議買藥毒
殺甲○○,上訴人如何探知甲○○往李彭氏家挑取糞桶,在圍子崗地方等候,將滲有
毒藥之碎米粑交給甲○○服食之自白,並證人李彭氏及丙○○之母丁○○均稱上訴人
與丙○○通姦屬實之述詞,更參以甲○○之妹戊○○所述:「我嫂去趕場,我哥甲○
○去挑糞回來,在碾擺了一息,說他肚痛」等語,為其所憑之證據,本院核閱卷宗丙
○○在偵查中述稱:「十四日乙○○(筆錄誤為臣字)拿藥與我看過,我看見是麵子
藥烏黑色」,其在原審初亦述稱乙○○把毒藥給我,看過的藥是黑麵拿盒子裝著,乃
於原審續訊時竟改稱當時看那藥是黃爬爬的,用鴉片煙盒子裝起的,是其所述眼見上
訴人出視毒藥之顏色前後已涉兩歧,而甲○○屍身既經驗明係服食砒毒已發,用帕自
縊身死,則丙○○前供所述眼見上訴人出視烏黑色之毒藥,是否與砒毒之顏色相符,
及其前後供述不符之原因,究係何在,殊有詳切推求之必要。又據一、二兩審認定上
訴人以毒粑給予甲○○服食,甲○○回家毒發,肚痛難忍,自縊身死,如果無誤,則
上訴人雖用毒謀殺甲○○而甲○○之身死,究係由於自縊所致。其毒殺行為既介入獨
立原因而發生死亡結果,即不能謂尚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聯絡,祇能成立殺人未遂之罪
名,原審竟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既遂罪刑之判決,予以維持,於法亦屬有違,應
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9、3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3、3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7、2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98-9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