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26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1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某甲於被某乙槍傷後,因氣忿不平,持鐵鍬毆打某乙,仍不外一種
      報復行為,自不生正當防衛問題。
(二)刑法上之教唆罪,係以故意唆使他人犯罪而成立,其教唆之時是否
      在被教唆人犯罪之當場,則非所問。上訴意旨謂某甲當場喝令開槍
      ,應論以共同正犯,不無誤會。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綏遠高等法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慶耀
                薛福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王慶耀教唆殺人未遂、薛福晏傷害人身體案件,不服綏遠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關於王慶耀部分,又原審及第一審關於薛福晏部分之判決均撤銷。
王慶耀部分,發回綏遠高等法院。
薛福晏傷害人身體,處罰金三十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元折算一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法上之教唆罪,係以故意使他人發生犯意因而犯罪,即可成立,其教唆之時是否
當場,則非所問。檢察官上訴意旨謂王慶耀當場喝令開槍,應論以共同正犯,不無誤
會。惟查,原判決事實認王慶耀攜帶團丁張白小等前往高人俊煤窯,禁止高人俊煤工
下窯開採,發生口角,王慶耀喝令開槍,由張白小用槍將煤工薛福晏左頸及頰部擊傷
,而理由內則引用劉喜順之供詞稱:張白小朝天打了一槍等語。是張白小之槍傷薛福
晏究係出於故意抑係過失殊不分明,因之王慶耀喝令開槍是否教唆故意殺人,抑係僅
在威嚇,自有尋繹餘地,原審未予調查明晰,遽行憑空斷定薛福晏之傷委為張白小用
槍平端對準施放所致,因論王慶耀以教唆殺人未遂罪,檢察官及被告王慶耀各上訴意
旨就此加以指摘,應認為有理由,合將該部分撤銷,發回更審。關於薛福晏部分,原
判決認定「王慶耀喝令開槍,由張白小用槍將煤工薛福晏右頸及頰部擊傷,薛福晏情
急亦用鐵鍬將王慶耀右額角髮、腰裡肐肘間劈戳成傷」,係採用李義山及馬天德之供
述:「聽說薛福晏挨了ㄧ槍,從他耳旁臉上穿過,他生氣了,就拿鐵鍬劈了王慶耀幾
鍬」,為其所憑之證據,是薛福晏傷害王慶耀行為,原在被張白小槍傷以後,當時不
能證明王慶耀與張白小尚在繼續侵害之中,則薛福晏於被害後氣憤持鐵鍬毆打王慶耀
,仍不外一種報復行為,自不生正當防衛問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正當防
衛或防衛過當之法文處斷,被告薛福晏上訴意旨就採證上空言攻擊,固均非可採。惟
查,第一審判決對於此部分並未合法認定事實,原審調查事實予以認定,自應將第一
審判決撤銷改判,乃仍予維持,殊有未合。且該被告犯罪在舊刑法時代(二十四年一
月二十九日),原審裁判時刑法業已施行,以舊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與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比較,以刑法為輕,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乃原審對於第一審
判決援用舊法之點未加糾正,亦屬違誤,應由本院依法將該部分撤銷改判。至高省吾
對於王慶耀等呈訴不服部分,經原審查明高省吾非本案之告訴人,業予批駁在卷,雖
其所具之呈訴狀附添高人俊一名,旁注高省吾為其代理人,然其狀尾高人俊並未依法
簽名,對於高省吾又未具狀委任,嗣後即由高省吾逕行狀訴,原審置而弗究尚難謂為
不合,檢察官並此上訴即非有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5、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9、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92-9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