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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26 號 |
裁判日期: |
民國 29 年 01 月 04 日 |
要 旨: |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
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
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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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劉李氏
被 告 劉先河
劉峻道
劉致祥
劉壬妹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結夥竊盜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
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其累犯之虞之
有無,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望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本件原審
判決以被告等與上訴人爭執田地之典權,結夥竊割上訴人之田禾,斟酌犯情處以有期
徒刑六月,並以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緩刑條件相符,諭知緩刑二
年,此項緩刑之宣告自係本於其自由裁量之結果,上訴意旨以被告等犯罪情節並不可
原,指摘緩刑宣告之不當,無非對於原審應有之自由裁量權空言攻擊,即難認為有理
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77-278 頁 |
編 註: |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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