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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25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0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1)被告充任之縣長,並不兼理司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僅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即使某甲涉有犯罪嫌
      疑,被告於接受拘捕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按照同條第二項,亦
      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方為適法,乃將其繼續羈押至
      兩月以上,其合法羈押之原因早已消失,揆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項私行拘禁之要件,仍難謂為不符。縱如原判決所云,被告拘禁
      某甲未即移送,意在息事寧人,非濫行羈押可比,此不過為拘禁動
      機及其目的如何之問題,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
      ,既不以動機或目的不法為其特別構成要件,而動機或目的之正當
      ,復不能為其阻卻違法之一種事由,亦仍難謂非犯罪行為。
 (2)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誘罪,固在保護家庭間之圓
      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但誘拐方法之為和為
      略,仍應以犯人對於被誘人所施之手段如何而定,非應更以其施之
      於家長或監督權人之手段為標準,倘犯人之取方法,係與被誘人出
      於和同,縱令對於其家長或監督權人等,更有強暴、脅迫或詐欺情
      事,除其強脅等行為,已具別罪之構成要件。應另論以他項罪名外
      ,要於其和誘罪之本質無所變更,此觀於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
      略誘論之規定,即可窺知法意之所在。
 (3)推事於所承辦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載應自行迴
      避之情形,而參與審判者,其判決固屬違背法令,至同法第十八條
      第二款所謂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
      得為當事人聲請迴避之原因,非經有應行迴避之裁判,縱令該推事
      參與審判,其判決仍非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徐再興
    被      告  方志超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
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交浙江高等法院。
    理      由
按推事於所承辦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載之應自行迴避情形,而參
與審判者,其判決固屬違背法令,至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得為當事人聲請迴避之原因,非經有應行迴避之裁判
,縱令該推事參與審判,其判決仍非違法,觀於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
至為明瞭。本案上訴人追加上訴意旨書謂第二審審判長推事鍾之翰與被告係同籍諸暨
,於臨辯論終結時蒞庭判決,使上訴人無從聲請迴避,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無論所
稱是否屬實,該上訴人既未舉出審判長鍾之翰對於本案具有法律上應行迴避情事,又
未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在原審判決以前聲請法院為應行迴避之裁判,則其參與
審判自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判決違法情形。至審判期日之訴訟
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四十七條著有明文。核閱原審上年十月二十八日之
審判筆錄係由審判長鍾之翰蒞庭審理,雖是日即宣示辯論終結,如上訴人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要非無聲請迴避之機會,乃上訴人僅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以當時
無從聲請為詞,漫事指摘,亦顯難成立,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屬無可採取。惟
查,刑法上之犯罪故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要件,故行為人對於所犯罪名之構成事實已屬明知,且有意
使其事實之發生,則除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外,即不能解免故意犯罪之刑事責任。本案
據原判決內載「被告為現任○縣縣長,上訴人即自訴人於本年(二十八年)五月二十
六日,因與王榮貴爭種○縣財務委員會管有之○○田地,以強脅行為不聽調解,經區
長張香鑑認上訴人觸犯刑章,拘解縣政府,五月三十日轉令准暫羈押,飭傳佃戶王榮
貴到案為之調解,嗣復令上訴人具保出外,而上訴人素性倔強,既不願覓保,亦不聽
調解,被告因見其蠻強無理且認為有犯罪嫌疑,於輾轉傳集訊辦中將其繼續拘禁至同
年八月二十六日,始行解送原審法院訊辦」云云,如果不誤,是被告對於拘禁上訴人
之事實,尚難謂非明知及有意使其事實之發生。雖原審以被告拘禁上訴人未即移送,
以致遲延時日,查其提訊經過意在息事寧人,未肯率行舉發遽繩上訴人以刑法,並謂
爭種之田上訴人在民事既已敗訴,王榮貴復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庭裁定,以該田在民事
判決確定前由王榮貴先行耕種准予假處分有案,乃上訴人於法院之假處分置之不顧,
猶敢佔種而強阻王榮貴耕作,且經其區長出而勸阻又復孤意橫行,其行為已難謂無妨
害公務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罪嫌,是被告之拘禁上訴人稽延,要非無因,與通常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而濫行羈押不同,執為被告並無犯罪故意之論據。但查,○縣縣
長依現制並不兼理司法事務,對於法院所為之假處分原屬無權執行,被告充任該縣縣
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僅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即
使上訴人涉有犯罪嫌疑,被告於接受拘捕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按照同條第二項,
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方為適法,該被告將上訴人繼續羈押竟逾兩月
以上,其合法羈押之原因早已消失,揆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之要件,
仍難謂為不符。縱如原判決所云,被告拘禁上訴人未即移送,意在息事寧人,並非濫
行羈押可比,此不過為拘禁動機及其目的如何之問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
行拘禁罪,既不以動機或目的不法為其特別構成要件,而動機或目的之正當,復不能
為其阻卻違法之一種事由,亦仍難謂非犯罪行為。原審本於前述見解,遽認為無犯罪
故意,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於法殊嫌未合。上訴意旨,以
原審法律上之見解不當就此加以指摘,尚非無據。本件上訴自不能謂無理由,應由本
院發交與原審同級之他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90、346、9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89、347、8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48、297、7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24-62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2) ,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
  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要旨案號 29 年度上字第 2592 號,其要旨應列(1)、(3)及內容,
  要旨(2) 為判例全文所無之內容,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