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2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2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故尚在徒刑執
行中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不得依累犯之例論科。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浙江高等法院第三分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阿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三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浙江高等法院第三分院。
    理      由
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者為累犯,此為刑法
第四十七條所明定,故徒刑如在執行中尚未完畢,而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不得
依累犯之例論科。本件據一、二兩審認定事實謂:被告於民國二十五年五月犯竊盜罪
,同年七月犯脫逃未遂罪,均經判決確定有案,至民國二十七年四月間執行滿釋後,
復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夜間,在鄭家莊地方撬開葉燕丹所開○○號店內竊取財物而去,
因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但核閱第一審訊問筆錄,據被告供稱:「竊盜判二
年六月,脫逃判一年六月,合併執行二年六月,我已坐過二年還有半年,今年(二十
七年)四月交保出來的」等語,似當時刑期尚在執行中,並非限滿出獄,如果屬實,
該被告於此時雖復犯侵入竊盜罪,仍不得認為累犯。究竟被告以前所處徒刑曾否執行
完畢,頗滋疑義,乃第一審認被告為累犯加重其刑,原審亦不加調查,遽予維持,殊
嫌率斷。上訴意旨攻擊原判不當,非無理由,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92-19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