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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25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9 月 0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於某日將某氏私禁於室後,又遷入場園屋內,派人輪流把守,禁至某
日,始行放出,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
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丙○○(即丙○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山東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九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連續私行拘禁罪刑部分撤銷。
甲○○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三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將氏閉置室中,就原審認定事實,自二十五年舊
曆五月二十八日至是年七月十五日,已四十餘日,並施以暴虐毆傷,其行為之殘忍已
可概見,乃原審僅處甲○○三月之徒刑未免輕縱,甲○○與乙○○夥謀加害,將氏私
禁而又遷入於場園之暗室,其應得之罪與甲○○原無首從之分,不然其對氏實施兇毆
與私禁,豈甲○○一人之所能為,原審不察,僅以與甲○○等有利害關係之魏炳章不
為證明,即予判其無罪,自難甘服。又被告等均為夥謀營利,串妥將氏價賣之人,該
項事實原判業已認定,不過以氏未能如期告訴,遂為不受理之判決,不知氏被賣與戊
○○後,即受戊○○之監視不能脫身,焉能如期告訴,而原判反謂氏在戊○○家泰然
居住,非無不得告訴之機會,殊屬錯誤云云。本院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甲○○私禁上
訴人之事實,並無暴虐毆傷之行為,則其審酌犯情量處刑期三月,於法尚無不合。至
被告乙○○並未參與犯罪,不僅就魏炳章、戊○○之供述不能證明,即據村長王寶筠
之述詞,亦謂該被告彼時不在家係在○○木廠等語,原審就其被訴私行拘禁部分諭知
無罪,亦於法無違誤。關於上訴人指訴被告等營利略誘一節,係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八
條之規定相當,該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須告訴乃論,是項告訴期間,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
內為之,逾期告訴,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三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原審以上訴人被被告等強行價賣之時在民國
二十五年廢曆七月十五日(即國曆八月三十一日,原判誤作為六月二十三日),其於
是日即已知悉犯人,乃遲至二十六年六月五日始行向第一審具狀自訴,顯已逾越六個
月之告訴期間,因予諭知不受理,按之上開說明亦屬適法。上訴人雖以受戊○○之監
視不能脫身為辯解,果屬實情,據上訴人在原審稱係二十六年陰曆二月十幾日偷跑出
來的,何以不即時告訴,殊難自圓其說,前開意旨委非足採。惟查,原判決於甲○○
部分所認私行拘禁之事實略載,民國二十五年廢曆五月二十八日將丁○○私禁於室後
,又遷入場園屋內,屢次派人輪流把守,禁至同年廢曆七月十五日,始行放出等語,
是其私禁之地點,雖有分離,而私禁之行為尚未底止,仍為實行行為之繼續,故其前
後繼續行為,係包括的成為一個犯罪行為,祇應論以單純一罪,與連續犯之前後數個
行為本可分離而各別獨成一罪者不同,原判決認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處,其
適用法則自有未當,應由本院依法將該部分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22-62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