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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24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持以行劫者,雖係鐮刀,但亦足以使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有受侵害之
危險,即不得謂非兇器,自應認其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情形。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河北高等法院第三分院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鎖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河北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趙鎖兒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卷查本件被告趙鎖兒為窮所迫,於民國二十五年八月四日(即舊曆六月十八日),在
○縣○○村村東二里許,手持鐮刀向行人李陳氏威嚇劫取鈔票二元一角等情,已在保
安隊及第一審歷歷自白,核與被害人李陳氏所述被劫之情形完全吻合,且被告右腮黑
痣上有毛一撮,已由李陳氏於報案時將此種特徵預為陳明,並經當庭指認無異,自屬
供證明確,原審據以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固非不當。惟查,被告持以行劫者,雖
係鐮刀,但亦足以使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有受侵害之危險,即不得謂非兇器,乃原審
認被告不能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之加重強盜罪,竟撤銷第一審判決,改依
普通強盜論科,其法律上之見解顯屬有誤。原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據以指摘,自非無理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審酌案情為之改判,以資糾正。至被告趙
鎖兒於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收受原審判決,延至二十六年一月八日始行提起
上訴,已逾法定十日之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
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2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94-69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