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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24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充當警長,捉獲賭犯六名,當場搜出賭資法幣十元,侵占入己,雖
上訴人身為公務員,其犯罪亦在作戰期間,但上項賭資在未經沒收確定以
前,尚未歸入公庫,仍屬私人所有,核與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三款所載侵占公有財物之規定,自屬不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羅程芳
上列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共同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共同詐欺取財,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判處罪刑,該條項之罪本屬於同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範圍,依照
前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後即已確定,殊無再行上訴之餘地,乃上訴人就此部分一併
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共同侵占部分:
核閱原卷上訴人充當○○門外警察分駐所警長,於上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在逃之警長胡
成政率同義探汪阿四等,前往香橋頭○○酒店捉賭,當場捉獲賭犯宋家有等六名,上
訴人與胡成政由宋家有身旁搜出賭資法幣十元,匿不報案,共同侵占入己,業經宋家
有在警察局訊問時明白陳述,嗣由督察長金璞玉實地調查具呈報告,與該賭犯之述詞
完全相符,即共同被告汪阿四在原審法院亦供稱:「宋家有的十塊錢,聽說是巡長(
指上訴人與胡成政)他們搜去的。」是宋家有之十元賭資為上訴人與胡成政所侵吞事
實上毫無疑義,上訴人身為公務員犯罪,又在作戰期間,似不無貪污嫌疑。惟查,上
項賭資在未經沒收確定以前,尚未歸入國庫,仍屬私人所有,核與懲治貪污暫行條例
第三條第三款所載侵占公有財物之規定不符,於法僅能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第一審
認定上訴人共同侵占公務上持有之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
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原審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專就原判依法確認之
事實而為攻擊,並不能指出有何違法之點,自不能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79-78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