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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23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8 月 0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縣政府命令徵送之運輸伕,既限於乙級壯丁,則奉令辦理者,自應
      徵送該級之人,及上訴人明知某甲並非乙級壯丁,故意以強暴方法
      將其徵送,自難解免妨害自由罪之成立。
(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
      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
      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
      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
      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張興章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張興章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六月。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張興章係上虞縣○○鄉第一保保長,於上年五月十九日奉令徵送運輸伕,
當將保內年滿四十九歲之住戶歐友賢,強行捕送該管鄉公所,經鄉長詢悉歐友賢已逾
乙級壯丁年齡予以退回,同月三十日復奉令徵送該上訴人仍將歐友賢拿送章鎮區署,
輾轉解至紹興團管區,經該團管區剔退回縣,此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意旨,對
於此項事實之認定並未加以否認,惟略稱:(一)縣府命令徵送運輸兵既未指定姓名
,則保長自有自由選擇之權。(二)歐友賢報名楊文炎時係附居,迨報名歐友賢係自
居,因當時未曾注意故未檢舉。(三)歐友賢之被退回,純係出於欺矇之所致,並非
確實逾齡,觀於縣府將其轉送團管區充當常備兵即可證明。(四)第二次徵送係奉金
仲和鄉長面諭,因鄉長已知被徵送人之姓名,故將歐友賢逕送區署不再經由鄉公所轉
送。(五)原審係採取王委員之調查報告為判決基礎,不知王委員之報告係根據歐徐
氏之陳述,一面之詞何足為憑等語。本院核閱卷宗,上虞縣政府命令徵送運輸伕雖未
指定姓名,但被徵者既限於乙級之壯丁,則奉令辦理徵役者,自應將適合於乙級壯丁
年齡之人徵送,始於法無違,乃上訴人明知歐友賢並非乙級壯丁,故意連續以強暴方
法將其徵送,自難解於妨害自由罪之成立,至謂歐友賢被徵送時並未逾齡,其在戶口
名冊上所載年齡係屬虛報,以及第二次將其徵送係奉金仲和鄉長之命令云云,經原審
質之金仲和既否認其事,此外亦無何等憑據足為歐友賢並未逾齡之證明,空言爭辯尤
無可採,原審以上訴人之行為應成立連續妨害自由罪,並以上訴人身充保長假借職務
上之機會以犯罪,應依法加重其刑,尚非無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各點,均難認為有
理由。惟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固不以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為其成
立要件,但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
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並非當然在排
除適用之列,故被告雖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如其強暴脅迫之行
為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除成立本罪外,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
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殊無可疑。原審以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其
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
一項之二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揆之上述說明,自係違誤。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援用法令之當否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判決用
法既屬不當,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改判,以資糾正,並審核情節酌處以相當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2、3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7、346、3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2、2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20-62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