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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23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略誘罪原包括詐誘與掠取人身之行為,故妨害被誘人之行動自由,已構成
略誘之內容,無另行論罪之餘地。被告等將某女誘至店內關禁,其關禁即
屬略誘行為之繼續,不應於略誘罪外,更論以私行拘禁之牽連罪名。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原審辯護人  鍾華庭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一月
六日第二審判決,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江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理      由
查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採捨固有自由心證之權,但當事人之所聲明如與犯罪事實有
重要關係而未加調查,已難謂克盡職權能事,矧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應就被告
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在刑事訴訟法第二條尤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本丙○○養女
丁○○歷歷之指述及證人曾其忠等之證言,認被告夫婦於民國二十八年廢曆六月初三
日將丁○○誘禁其家,初五日晚帶至倒水灣擬送出境未果折回,翌日夜從屋上經○○
醫院晒樓縱令回家原非無據,然被告等自始即否認有略誘情事,並以丙○○凌虐婢女
避匿○○香店,初七日經店主朱維楨發見送還,餓幾垂斃,飼以湯藥始能言語,觀者
如堵,詰據答稱被鬼迷眛,餐以青蛙、蚱蜢,有街鄰朱觀成、余超貴可證。果如丁○
○所稱,如何由民妻哄誘強禁數日之久,居鄰相接,復帶往倒水灣地方寧能止無人聞
,行無人見,即其所稱送還情形,所謂由鄰○○醫院靠瓦推板越鴻○、生○兩號而達
○○香店,使弱女奔趨瓦面能無顛仆,姑置弗論,而軋軋之聲當不乏人聽聞,各屋瓦
雖有破裂,則緣前區長何克洲任內壯丁逃跑所致,裂痕新舊易於辨別等情為辯解,而
福興隆等商店亦公呈為之剖白,是丁○○是否被誘禁匿,抑係受虐潛逃,原非絕無疑
問,果由誘匿而出境不得,既欲縱還何必更緣屋瓦,如朱維楨發見丁○○時果係饑倦
迷惘,則其後之陳述是否出於唆使,抑係被誘,真相亦非無研求餘地。至若屋瓦裂痕
之新舊、壯丁逃跑之路由,第一審既未實地勘查,被告所舉人證歷審又未經傳質,而
原審僅本丁○○片面陳述與曾其忠等非直接證明犯行之證言,遽爾定讞,自尚難資折
服,致辯護人就原判決採證上指摘其對於被告有利、不利情形欠為均衡之注意,不得
謂無理由。抑查,略誘罪原包括詐誘與略取人身而言,則其間妨害自由之行為,已為
構成略之內容,即無另論妨害自由之餘地,使果詢明確如原認事實,被告等將丁○○
誘至店內關禁,其關禁行為已為構成略之內容,而原判決乃認為於略誘罪外,更構成
私行拘禁,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論擬,亦嫌未當,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2、3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7、3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1、2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37-23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