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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21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1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充任保長,因該保壯丁某甲中籤應徵送服役,事前曾向保內各甲收有
旅費十元,內有六元係被告經收,竟佔為己有,並不交付某甲等情,為第
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審就此事實,雖認被告於作戰期內侵占公有財物
,為觸犯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但查壯丁出徵旅費
是否應歸該保公款支出,據原判決之記載尚屬不明,如果被告係根據法令
徵收上項旅費,在未發給壯丁以前,為該保收入之公款,固合於前開條項
所謂之公有財物,假使該旅費僅由被告以私人情感向保內各甲募集而來,
既非公款,亦不屬於社會公益團體之所有,即使被告將款侵占,亦難謂係
觸犯前開條項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浙江高等法院第三分院檢察官
    被      告  王道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公有財物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九年
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事部分撤銷,發回浙江高等法院第三分院。
    理      由
本件被告王道章充寧海○○鄉第五保保長,該保壯丁王小吉於民國二十八年八月二十
五日(即舊曆七月十一日),籤號輪值應徵送服役,事前曾向保內各甲收有川旅費十
元,內六元由王道章經收以後,占為己有,並不於王小吉出徵時交付使用等情,此為
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審就此事實,雖認被告為公務員,係於作戰期內侵占公
有財物,但查該保壯丁出徵旅費是否應歸保內負擔?有無法令上之根據?尚待考究。
如係根據法令徵收上項旅費,在未發給壯丁以前,應認為保內所有之物,即前條項所
謂之公有財物。如該旅費並無法令上之根據,僅由保長以私人情感向保內各甲募集而
來,既非公有財物,亦不屬於社會公益團體之所有。原審未注意查明,遽認該旅費為
公有財物,斷定被告觸犯前條項之罪嫌,不屬普通法院審判,諭知不受理,致上訴意
旨得就此指摘原判決失當,難謂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7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77-77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