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210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7 月 0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既已將偽造之典契因轉典移交與甲,即非屬於上訴人所有,除偽造
署押或印文部分外,按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自不得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李炳森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三
月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李炳森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
    理      由
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曾以李亞彪出典瓦屋之典契
,向李木河抵押大洋二百五十元,嗣又偽造李榮宗(即亞彪)之典契,將已抵押之典
權轉典與李炳灶,係根據李亞彪到庭之認明、上訴人在沙隴分駐所之初供為其所依之
憑證。上訴意旨雖謂沙隴分駐之供係由譚巡官所迫認,然原審訊問上訴人:「爾有在
沙隴警察局訊過口供否?」據上訴人又稱:「並無問供。」先後兩不相符,可見上訴
人任意飾辭狡賴,無足採取。至於李英崇之陳述固似與上訴人有利,但果非虛,李亞
彪與雙方均無利害關係,何以亦認李木河呈案之典契為真,是李英崇顯有被串嫌疑,
不能據為上訴人無罪之證明。惟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物,以屬於犯人
者為限,得沒收之,同法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將偽造李榮崇之典契
因轉典移交與李炳灶,明與李炳灶權利有關,按照上開說明,不得沒收,原審竟予沒
收,尚非合法。故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應即撤銷,另行改判。上訴即非無理由。又
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76-17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