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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2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因懷恨被害人,遂於傍晚攜刀侵入被害人店內,潛伏其臥床下,擬
乘機殺害,當被發覺拿獲,是其行為尚未達於實施之程度,僅應構成預備
殺人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蔡回生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蔡回生殺人未遂部分撤銷。
蔡回生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馬刀一柄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蔡回生因恨胡桂卿指索其所竊款項過急,於民國二十六年(廢曆
五月初三日)早晨購買馬刀一柄,傍晚藏刀侵入胡桂卿店內,潛伏其臥床下,擬乘機
殺害胡桂卿等情,係以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及林仁初等所稱:「是晚由胡桂卿床下
搜獲上訴人,並其馬刀、電筒等件」之述詞,又以上訴人曾於前一日竊取胡桂卿銀錢
,正被追繳未齊之際,與上訴人自白所稱:「他出我醜,我要報仇」之語相符,為其
所憑之證據。上訴意旨以馬刀係胡桂卿預備看守桃李子,囑上訴人向鐵鋪取來,乃
其居心險惡,與林仁初等勾串陷害誣指意圖殺人,原審據為判罪基礎,殊太冤判云云
,無非就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空言指摘,顯無可採。惟上訴人
當時既僅懷刀潛匿床下,則其行為尚未達於實施殺人之程度,而僅為乘機殺人之預備
,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第一審竟論以同條第二項之殺人
未遂,原判予以維持,則其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尚有未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仍應將該部分之判決撤銷,按其犯情酌予改判。至竊盜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為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併向本院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
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9、3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3、3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7、2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96-9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