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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20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教唆他人自殺罪,係指被教唆人於受教唆後願否自殺,仍由自己之意思決
定者而言。如被教唆人之自殺,係受教唆人之威脅所致,並非由於自由考
慮之結果,即與教唆他人自殺之情形不同,其教唆者自應以殺人罪論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山東高等法院第六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二
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教唆他人自殺及刑之執行部分撤銷。
教唆他人自殺部分,發回山東高等法院第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須以當事人為限,徵諸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至為明瞭。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
人及被告,同法第三條亦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係本案告訴人,並非同法所稱
之當事人,依照上述說明,對於原審判決當然無上訴之權,乃竟向本院提起上訴,顯
非適法,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復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之寡媳
丁○○與夫堂叔(即已故戊○○)素有姦情,民國二十五年十月二日(即廢曆八月十
七日)夜間,戊○○復至丁○○家尋歡,被乙○○夫婦偵悉,當即手持木棍將戊○○
堵諸丁○○屋內,並當場喝令其子侄(即被告丙○○及己○○、庚○○、辛○○)等
分執鐵杖等物,共將戊○○週身毆刺,並腳踢腎囊成傷,延至翌日晚間,戊○○即因
傷重身死等情,係以乙○○之自白及莊長劉漢文之述詞,暨蒙陰縣縣長督吏驗明戊○
○委係生前被毆刺扎身死,所填具之驗單為其所憑之證據。上訴意旨謂:已死戊○○
無故侵入住宅圖姦婦女,及民乙○○之媳丁○○因而羞憤自殺,業經壬○○迭次證明
,其為不法侵害至屬顯然,民乙○○及丁○○當時加以毆擊,乃係激於義憤而防衛,
毫無犯意之存在,況羞憤自殺既經證明,則告訴人所謂教唆自殺顯屬虛捏。民丙○○
於肇事之後始行回村,有孫樹來可證,更毫無犯罪行為,第二審仍將民等判處罪刑,
對於法理事實未免均有誤會,為此依法陳明上訴理由等語。本院核閱卷宗,乙○○在
偵查中供稱「丁○○是我大兒媳婦,戊○戊(即戊○○)是叔伯兄弟,他倆若不是亂
倫通姦怎麼會發生了這個事呢?」又稱「是我同我兄弟癸○○兩個人打的他(指戊○
○)」云云,是乙○○對於毆斃戊○○之事以及加害之原因已自白不諱,丙○○對於
前述情事雖始終堅不自承,但原審訊據證人劉漢文供稱:「我去看他(指戊○○)來
他還能說話,他說癸○○、己○○、辛○○、乙○○、丙○○等把我打的。」核與其
在偵查中暨第一審迭次供述前後一致,檢閱驗單,已死戊○○遍體鱗傷且非一種兇器
所加害,原審據以認定戊○○確係被告等所共同毆斃,並審核肇事原因及戊○○所受
傷痕,認被告等於加害時已具有殺人之決心,應成立殺人罪,爰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各處以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十年
,尚無不當。至乙○○謂「戊○○前往丁○○家係意圖強姦,被伊與丁○○共同毆斃
,主張正當防衛,丙○○亦辯稱肇事之夜伊不在家中,有孫樹來知情可證」云云,原
審以乙○○此項辯解顯與莊長劉漢文之證言不符,即核與其自己之初供亦不一致,並
以孫樹來係丙○○之僱工,所為陳述不無串飾之嫌,認為不足置信,已於判決理由內
予以闡明,被告等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所不採之辯解空言爭執,殊難認為有理由。惟查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教唆他人自殺罪,係指被教唆人於受教唆後願否自殺
,仍由自己之意思決定者而言。如被教唆人之自殺,係因受教唆人之威脅所致,並非
由於自由考慮之結果,即與教唆他人自殺之情形不同,其教唆人自應以殺人罪論處,
始與法意無違。本件據原判決所載事實略謂:乙○○教唆丁○○使之自殺,丁○○迫
不得已遂於同月(指二十五年廢曆八月)十八日上午,在其屋內懸樑自縊身死云云,
所謂迫不得已,是否尚有意思自由之意義,尚欠明瞭,即原判決理由亦未闡明丁○○
之自殺確係出於自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事實既未審認明確,因而其所適用之法則是
否得當,本院實無從予以審核,自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七條、第
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62-56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