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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19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槍殺其擬擄以勒贖之某甲,係在實施架擄之時,雖擄人尚屬未遂,
仍不失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即乙○乙)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河北高等法院第四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四月二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及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罪刑並刑之執行部分均撤銷。
馮玉樹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七年。
殺人部分,發回河北高等法院第四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舊曆七月二十日)下午七時餘,夥同逸犯劉
治國、王煥章、翁小二頭、王佩章、安振國、任姓(即任排長)及名松山的江安的,
分持槍械,至昌黎縣屬○○○○村賀世林家,擬綁擄其寄居之宋連仲,以圖勒贖,進
院後見宋連仲坐在台階上用膳,正欲實施架擄,因宋連仲突然起身,疑其抗拒,即起
殺意,遂將宋連仲用槍擊斃,並因不甘空回,乃將賀世林及其工人賀湘臣綁出,又將
挑水之董順一併架去,旋將該三人釋放回家等情,業經驗明宋連仲屍身上唇吻有鋼子
槍傷一處,進口圍圓六分,皮肉破,紫赤色深,槍子在內,上牙齒打落兩枚,委係被
鋼子槍放傷身死,填具驗斷書在卷,上訴人在保衛團及第一審之昌黎縣政府亦復供認
前情不諱,雖於第一審自白中謂係在外把風,並未實施殺人,並在原審辯稱團部及縣
府所述均係刑訊取供,但據屍妻宋李氏及被擄人賀世林、賀湘臣均指上訴人於擄人時
在場,宋連仲亦確係上訴人槍殺無異,而河北省保安總隊部復具函證明上訴人於是年
八月二日即已開革,所稱刑訊一節,又在原審供明無傷可驗,則原審憑上述供證,認
定上訴人為殺人及擄人勒贖之正犯,自無違背採證法則,上訴意旨仍以前項辯解為不
服之論據,原無足採。惟查,上訴人在民國二十三年間迭供為十九歲,就其生年月日
起算扣至犯罪之日是否滿足十八歲,應否受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科刑之限制,尚不
無疑義,原審未予查明實在年齡,遽於殺人部分判處極刑,已有未合。又查,上訴人
之槍殺宋連仲係在實施架擄之時,雖擄人尚屬未遂,仍不失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
人之罪。原審以宋連仲之被殺尚在被擄以前,認為非擄人勒贖中之被害人,見解亦不
無錯誤,而上訴人用以殺人之槍是否係其所有,及其持有之初是否係供犯罪所用,應
否從一重處斷,抑應數罪併罰,原審未予審究闡明,遽予從一重論處,尤有疑問,關
於該殺人部分自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共同綁擄賀世林、賀湘臣、董順三人
,係於宋連仲槍殺之後,因不甘空回而起,係屬另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而架擄三人,
原審於該部分從一重論為一罪後與宋連仲部併罰,原無不當,惟查,懲治盜匪暫行辦
法業已施行,河北省又屬剿匪區域,該項罪名,核與同辦法第三條第十款之規定相當
,應以該辦法與裁判前之各法比較,適用最有利之刑法處斷,方足以符法例,原審判
決當時所適用之法條雖未違法,惟判決後之法律既有變更,亦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
改判,因之本件上訴,仍應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款,懲治盜匪暫行辦
法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60-76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