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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19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2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甚明,原審認上訴人等所受刑
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
銷,尚非違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山東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自訴人丙○○於民國二十五年八月五日(即廢曆六月十九日),將幼子二人交其
母丁○○帶回娘家居住,事為其夫前妻之兒媳戊○○聞悉,遂唆使上訴人甲○○糾同
乙○○暨杜連海、劉鳳春等前往歷城縣屬尹家店以南地方,將丁○○等強行截回,丙
○○聞聲前往,復被上訴人等一併拘禁於甲○○之南屋內,至次晨始行釋放,此為原
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謂:「民等現雖因
殺人嫌疑在所羈押,是因丙○○等挾有訟嫌以人命嫁禍,朋謀陷害民等,實無殺人情
事。查刑法第七十五條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現民等不過因殺人嫌疑在所羈押,究尚未受徒刑之宣告,原審
遽將民等緩刑部分撤銷,於上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顯有不合」等語而已,本院按
:對於科刑之被告應否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須以有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而定,徵諸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至為明瞭。本件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丙
○○等,經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各處以
拘投二十日,並以其均係初犯,核與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均予諭知緩
刑二年,自訴人丙○○等以上訴人等罪重刑輕,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詳
加審核,認上訴人等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
銷,揆之上述說明,自非違法。上訴意旨,以伊等並無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
情形,為不服原判決撤銷緩刑宣告之論,據不知該條項之規定係指判決確定者而言,
與本件情形迥然不同,上訴意旨就此而為指摘,殊非有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79-28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