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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18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1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乙於某甲意圖繼承遺產偽造文約之際,列名作證,雖非參加偽造內容之
行為,亦無圖得該遺產之意,但其列名既在增強該文約之效力,仍難免幫
助偽造之責。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七一號
    上  訴  人  秦元修
                李長弟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一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秦元修所提出民國二十一年已故女尼陽修真寫立招收秦元修為徒
之投師帖,係秦元修串同上訴人李長弟所偽造,秦元修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責,李
長弟列名作證、簽押,應負幫助偽造私文書之責,係以該投師帖筆勢挺健,不類女子
手筆,而列名作保簽押之陽孃,已經早於民國十七年物故,且對於寫立該投師帖之時
間及當時在場之人數,上訴人間供詞彼此參差,陽修真係告訴人陽嘉旺之親女,離婚
無子出家,其私人建立之寺產,死後應歸其父承受。秦元修偽造投師帖,載明「師業
概歸徒子受用」,希圖取得其遺產,李長弟受串列名,作證簽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謂投師帖確係其師陽修真親筆所
寫,女子筆勢並非不能挺健,陽孃實係民國二十五年始行身死,偵查筆錄所載秦元修
供稱陽孃十七年物故云云,係書記官誤繕,且其師所置田房,係香資積蓄而來,以善
緣堂名義買受,非其私人產業,不應歸其父承受云云,以指摘原判之違法。但查民國
二十七年九月三日偵查筆錄載明秦元修供稱陽孃民國十七年死了,此項筆錄載有「右
筆錄經秦元修承認無誤」字樣,秦元修於緊接其記載之末行,捺有指印,復經檢察官
、書記官蓋章,自係已經履行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
程序。秦元修並在原審謂陽孃死亡日期,無法證明云云,自不容當事人嗣後空言否認
。至投師帖,既係筆勢挺健,不類女子所寫,秦元修又謂陽修真此外筆跡,均已焚燬
,另無遺存,則原審參酌陽孃列名之不實,及上訴人等對於立帖時間及在場人數所供
矛盾情形,認為非陽修真親筆所寫,而係上訴人等所偽造,自係綜核調查所得本於自
由心證所為之判斷,此項判斷,既非顯違事理,即非違法。又查○○村靜修祠之田房
,係陽修真私人所建立並管理,依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不適用該條例之
規定,則其遺產,仍應依民法繼承編所定繼承順序定其歸屬。該陽修真離婚無子,其
父陽嘉旺即係其遺產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陽修真以其私人名義所置產業,固應依上開
順序辦理,而善緣堂為靜修祠齋堂之名稱,則陽修真以善緣堂名義買受產業,亦與其
以私人名義所置者無二,仍無礙於陽嘉旺繼承之權利。縱秦元修投師之初,確曾出有
養膳費,及投師之後,共同努力積蓄以致得添置產業,且係其師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按之民法規定,亦復有其可以主張之權利,但偽造投師帖,載明「師業概歸徒子受用
」字樣,亦難謂非足損害於告訴人陽嘉旺,則秦元修持以主張全部權利,即應負行使
之責。李長弟受串列名於該偽帖內簽押作證,雖非參加偽造內容之行為,亦無圖得該
遺產之意,但圖增強該偽帖之效力,仍難免幫助偽造之責。上訴意旨指摘各點,均難
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9、2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3、2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4、1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42-14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