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185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1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等為某號執行業務之人,係為某號合夥團體處理事務,並非為上訴人
個人處理事務。上訴人所稱與被告等夥設某號,由被告等任司理司庫等職
,不付上訴人應得之酬金等語,縱屬實在,其受損害者,亦係上訴人個人
之利益,而某號合夥團體並無損害,核與刑法背信罪之為人處理事務及損
害本人財產或利益之條件,均不相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五八號
    上  訴  人  謝廣軒
    被      告  周大年
                周家立
                謝維增
                梁禎瀾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指訴被告等與伊夥設之○○○號於民國十八年復業時,曾經各股東會議訂
有議決案及善後章程,依該議決案及善後章程,伊籌繳特別維持款二千元,當然為○
○○號之監督員及董事員,並經公推為監察員,被告等身任司理及司庫各職並不遵照
議決案及善後章程成立董事局,復不承認其為董事監督及監察等地位,而遞年應得之
酬金亦不照付,顯係違背任務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等情,原審
以被告等為○○○號執行業務之人,係為○○○號合夥團體處理事務,並非為上訴人
個人處理事務。上訴人所稱各節其受損害者,乃上訴人個人利益,而○○○號合夥團
體尚無所損害,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顯不相符,因將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予以維持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乃謂按照議決案及善後章程,各股東能籌繳特別維持款
二千元者,每年酬金一百元,籌繳一千元者,每年酬金五十元,所籌現款由收到日起
計週息八厘,限三年內清還,○○○號復業迄今已越十年,被告等為該號執行職務之
人,乃竟不肯遵照章程依限清還,致使○○○號無端負擔長期之利息與酬金,此則關
於財產方面所遭受之損害云云,不知被告等縱未依限清還各股東所籌繳之特別維持款
,該款既仍為○○○號所使用,要難遽謂○○○號之財產即因此而受損害。至上訴意
旨又謂:被告等不遵守章程辦事毫無依據,致○○○號失人信仰減少交易,此則生意
方面所遭受之損害亦屬憑空揣擬之詞,毫無採取之價值。再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
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及第二審上訴進行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者,均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三條
已有明文規定,被告周家立、謝維增既經一、二兩審合法傳喚俱未遵傳到庭,一、二
兩審認為無正當之理由,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背,上訴意旨竟
執此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尤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51-752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