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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18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6 月 1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區長對於管轄區域內有觸犯刑法者,遇有必要時,雖得先行拘禁,但應即
函送該管司法機關,此在區自治施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
規定甚明。上訴人充當區長,以某甲等有為匪嫌疑,將其拘禁三日之後,
始行送案,顯與上開應即函送之規定有所違背,倘無別項不能即行解送之
正當理由,即難謂非刑法上之私行拘禁。

註:應注意區自治施行法已廢止。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七號
    上  訴  人  張錫九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張錫九充任○○縣第三區區長,其所屬迴龍鎮居民游天孝家於民
國二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即舊曆九月初三日)被匪搶劫,以自訴人游占晴、周紹章
具有嫌疑,報由該鄉聯保辦公處捕送第三區署,上訴人於同月三十日(即舊曆九月初
八日)訊問之際,竟用繩索將該自訴人等綑吊成傷等情,係以附卷之傷單載明游占晴
左右手腕各一傷,均紫紅色,均係繩索綑紮痕,左右腳腕各一傷,均去粗皮,係繩索
綑繳痕,又周紹章左右腳腕各一傷,均紫紅色,均係繩索綑繳痕,右 肕去粗皮一處
,係繳傷,以及自訴人游占晴等指認上訴人於訊問時曾用繩索綑吊逼供,暨證人孫明
濤等所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證言各節為其所憑之根據,並以上訴人所持辯解與證人馮為
儒之供述均認為不足憑信,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固非全無見地。惟查,區長於管
轄區域內觸犯刑法確有證據者,雖遇有必要時,得先行予以拘禁,但拘禁當時除報告
區務會議及呈報縣政府外,並應即函送該管司法機關,按諸區自治施行法第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甚明。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經詰以:「游占晴、周紹章是
那天送區的?」答:「舊曆九月初三日抓住,第二天送區的。」詰以:「你把游占晴
等關了幾天?」答:「關了三天的樣子。」詰以:「究係何日送案?照實說。」答:
「十一月六日(即二十七年舊曆九月十五日)送縣的(查卷復答出)。」此項述詞如
果屬實,則上訴人當日縱認為有必要情形,將游占晴等先行拘禁,但未即時依法送案
,竟率行拘禁多日,顯於上開規定有所違背,自訴人亦經指訴及此,其應負刑法上私
行拘禁之責任,殊無可疑。至關於綑吊成傷一節,查上訴人對於游占晴等,苟於繼續
拘禁之時間實施綑吊,仍屬私行拘禁一部分之行為,原審既認為游占晴等因被綑吊而
生之傷害,不能證明其具有傷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傷害,則其傷害自係私行拘禁之當然
結果,不應論以傷害之罪,原審乃判處上訴人傷害罪刑,法律上之見解亦欠允當。綜
上所述,上訴人犯罪情形究竟如何,原審尚未詳予查明合法認定,自應發回更審,期
得法律上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六      月      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618-61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11 日 95 年度第 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區自治施行法已廢止」。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