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16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3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將紅信水銀投入飯鍋內,如其犯意僅在毒殺其夫某甲一人,而於乙
、丙先後喫食此飯時,雖在場知悉,因恐被人發覺不敢加以防止,即係另
一犯意,以消極行為構成連續殺人罪,應與毒殺某甲之行為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河南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河南高等法院第三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戊○○素有姦情,嫌其夫甲○○家貧且係禿子,因與戊○○
密謀殺害甲○○,經戊○○交付紅信、水銀各一包,由上訴人帶回夫家,於民國二十
七年廢曆九月十一日,乘甲○○患病為其作酸辣湯麵條,將紅信、水銀投入鍋內,旋
因甲○○僅食少許,其翁乙○○食之最多,所餘鍋底麵條,又為其夫伯丙○○所食,
當時上訴人在場知悉均不防止,卒至先後中毒,乙○○當夜即死,丙○○次早亦亡,
甲○○延至同年廢曆十一月初八日相繼斃命等情,係以被害人乙○○、丙○○、甲○
○均因中毒身死,業經原縣先後驗明,分別填具書單附卷。上訴人在原縣對於飯鍋內
投下紅信、水銀並不否認,其於保長殷朝輶訊問時,亦承認因與戊○○感情親愛,係
戊○○交伊紅信、水銀,著伊投入飯中,有送案抄寫供單可據,更參以上訴人之叔己
○○,在原縣所述:「我姪女嫌他丈夫是小禿和他家貧,常說不願意同他丈夫過日子
」,及上訴人自供乙○○、丙○○食此毒飯時,伊都在場看見,未曾說話各情形,為
其所憑之證據。本院核閱卷宗,上訴人自解送原縣後,祇承認伊夫有病,為其作飯誤
投紅辛(當即紅信)、水銀,而對於戊○○與伊有姦,及將紅信、水銀毒殺其夫各節
則矢口不承。伊川縣第一區所送供單二紙,既無載明已向受訊人朗讀或交其閱覽詢以
記載有無錯誤,又未經受訊人簽名或按指印,伊川縣政府呈復原審文內復稱:據區長
王壽隆呈稱,此案保長所錄供單遍查無跡,詢據保長殷朝輶面稱,原供單當在聯保處
抄寫完畢,即行廢棄,並未呈區等語,保長殷朝輶在原審初稱,問過丁○○寫一供單
,沒問過己○○,繼稱問過丁○○,他說:「將水銀、紅信錯下了」,沒有口供單,
不特所述有無書寫供單,前後互異其詞,且據稱未曾訊問己○○,何以原送供單附有
己○○之供詞,即所稱:「丁○○說將水銀、紅信錯下了」,核與原送供單所載上訴
人自白之情形,亦不相符。究竟保長殷朝輶當時訊問上訴人有無書寫供單?及上訴人
如何供述?並原送供單係從何來?自有詳查之必要。況據屍親庚○○、辛○○述稱:
「出事後曾問丁○○,他說戊○○與伊有姦,由戊○○買紅信、水銀交伊毒害甲○○
。」即壬○○、癸○○、子○○、丑○○、寅○○在原縣具呈亦謂:「丁○○於本月
十一日晚取毒藥入飯中,毒死伊父、伊伯二人,毒傷伊夫、伊娘二人,事件發生後,
民等質問伊為何作此事,伊言嫌伊丈夫是禿子,並言伊年輕無主意,受牛莊村戊○○
挑嬉而走入通姦,戊○○與伊設計,在其家隔牆分二次送伊水銀、紅辛」等語,則上
訴人於出事後,如何對眾自白犯罪,亦可傳集壬○○、癸○○、子○○、丑○○、寅
○○及屍親鄰佑詳加研訊以資認定。原審於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注意調查,遽行判決
,已屬難昭折服。且上訴人將紅信、水銀投入飯鍋內,如其犯意除毒殺其夫甲○○外
,尚有謀害他人之目的,則其後乙○○、丙○○相繼吃食該項毒飯,因而中毒身死,
固可認為一行為而觸犯數項罪名,否則其最初犯意,倘僅在毒殺其夫甲○○一人,乙
○○、丙○○先後喫食此飯時,上訴人雖在場知悉,因恐被人發覺不敢加以防止,似
係另一犯意,而以消極行為構成連續殺人罪,應與毒殺甲○○行為併合處罰。原審就
此未加詳究,率認為一行為而觸犯數項罪名,亦欠允洽。本件上訴尚難謂為全無理由
,應即發回更審,俾成信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5、3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9、3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5、2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8-4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