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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1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1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
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人致重傷案件,不服甘肅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卷查上訴人素與乙○○之妻丙○○(即被害人)姘居,民國二十八年四月十日(即廢
曆二月二十一日)早晨,上訴人因丙○○又與丁○○姘識,心懷嫉妒,遂用菜刀砍傷
丙○○頭部、左右手、左膀、左手腕、左胯等處,結果左手大、二、三指,右手中指
,因傷重斷落致失機能等情,業據上訴人在偵查中及第一審審判中自白不諱,核與被
害人之供述及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檢驗丙○○受傷之情形相符,上訴人在原審辯解謂丙
○○手指係自己用菜刀劃傷,顯無可採,原審據此認定上開事實,以上訴人加害丙○
○結果毀敗一肢之機能,雖當時情況不能證明有殺人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要難謂非
因傷害人身體而致重傷,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處以有期徒刑三年,並諭知從刑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藉口奪刀自
衛,固非正當,其謂上訴人祇傷其指未傷其一肢,並非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不能成
為重傷云云,不知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業將丙○○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
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兩
審判決認為傷害人致重傷,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規定,見解自屬允協,此
點意旨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8-2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