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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13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上訴人因某乙欲買偽券行使,代向某甲收集偽券,即已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券之正犯。
(二)上訴人向某甲取得之偽造四川省銀行五角券,係屬銀行券,原判決
      認為輔幣已屬不合,且上訴人因某乙收買偽券行使,代向某甲收集
      偽券,即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
      集偽券之正犯。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雷沛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案件,不服四川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雷沛生罪刑部分撤銷。
雷沛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券,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偽造四川省銀行五角券十二張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廢曆十月初二日(原判決
誤寫為廢曆十月一日),因素識之劉月三欲買偽券行使,由雷沛生代向袁清順手取得
偽造四川省銀行五角偽券十二張,正擬交付劉月三之際,被警備司令部偵緝查獲等情
,係根據上訴人在警備司令部及檢察處迭次自白,其認定事實尚非無據,上訴意旨僅
以空言主張在警備司令部供詞出於刑求,以及在檢察處並未供認云云,以指摘原判決
採證不當,顯非有理。惟查,上訴人向袁清順取得之偽造四川省銀行五角券,係屬銀
行券,原判決認為輔幣已屬不合,且上訴人因劉月卿欲買偽券行使,代向袁清順收集
偽券,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收集偽券之正犯,原判決不適用妨害國幣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處斷,乃
認上訴人為意圖行使而交付未遂,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百條
,判處上訴人主從各刑,其適用法則尤屬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罪刑部
分撤銷,依法改判。復查,上訴人犯罪由於被動其情狀尚可憫恕,併予酌量減輕其刑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
第二十八條,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刑法第五十九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7、5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0、5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3、4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22-123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