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132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裁判前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固以整個
適用舊法為原則,但刑之易科事關執行,罰金易科監禁既為現行法所不採
,即應依刑法易服勞役始為適當,原判決乃更為易科監禁之諭知,在現行
獄制已無依法執行之餘地,自應撤銷改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張白圭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江西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行部分撤銷。
張白圭連續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處罰金二十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元折算一日。
張父奏所立五元票據一紙沒收。
    理      由
查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四年六月間,原充○○縣第五區保聯主任,因萬年縣人段德隆寄
居保內,託其住所甲長段善良向上訴人領發徽章未允,乃轉託劉瑞生向鄰甲甲長張必
和領取徽章一枚,嗣經上訴人檢查該項徽章非其所發,以張必和擅發徽章危詞恫嚇,
先後勒罰張必和二十元、劉瑞生十二元、段德隆八元等情,原審本張必和、劉瑞生、
段德隆等如何分期出票付款、分別由何人代筆,及如何因未付款而搬其被蓋木床歷歷
之陳述,與張思林、張文奏、張添厚、張啟厚、張文達等一致之證明,及業已兌款七
元之票據認定其犯罪事實,復以張必和等之行為縱有未合,既非有違反保甲條例第十
七條各款情形,斯上訴人即無權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科罰,況即其需索情形觀
察,初非依法科罰,其否認處罰亦非就公務上持有物而加以侵占,核其犯行係假借職
務上之權力機會,連續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其犯罪在刑法頒行前,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比較,適用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
、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酌處罰金二十元論罪,固無不合,量刑已屬從輕,上訴論旨
仍執歷審判決已經釋明之辯解,冀動搖原審確認之事實,亦無可採。惟刑法第三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即舊刑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一項)之罪,在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業
有特別處罰明文,雖其行為在該辦法頒行前,依同辦法第十一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仍應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擬斷,顧原判決乃認其犯行與
同辦法第五條關於恐嚇罪之規定有別,不予援用,其適用法則已欠允當。又上訴人提
出張文奏代張必和所出五元未兌票據,與張必和提出已兌之七元票據,原於民國二十
五年九月二十日同時在第一審分別提出,既據審認明白,該項五元票據係上訴人勒罰
張必和二十元之一部,自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依舊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得予沒
收,而原審仍誤認為張必和所提出之物不予沒收,亦屬違誤。抑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之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除法有特別規定及關於刑之執行應依現行法者
外,固以整個適用為原則,但刑之易科事關執行,罰金易科監禁既為現行法所不採,
即應依刑法易服勞役,而原判決乃更為易科監禁之諭知,在現行獄制已無依法執行之
餘地,尤應撤銷改判,以利執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懲治盜匪暫行辦
法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三百七
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三款,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5-1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