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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11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12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軍人犯罪在任官、任役前,而發覺在任官、任役中者,按其官級以軍法會
審審判之,為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是軍人犯罪在任官、
任役前,而歸軍法會審審判者,以發覺在任官、任役中者為限。所謂犯罪
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人與犯罪之事實而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劉壑子(即劉如陽)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河南高等法院第三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河南高等法院第三分院。
    理      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略謂:軍人犯罪在任官、任役前,而發覺在任官
、任役中者,應歸軍法會審審判,明明係指現役軍人而言。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四年舊
曆九月底,投入陸軍七十六師充任副官,旋於二十六年舊曆十二月底請准長假旋里,
迭次供明在卷,並有保甲長可證,是上訴人係屬平民,並非現役軍人,為最顯明之事
實,原審認為現役軍人不予受理,實有未合等語。本院按:軍人犯罪在任官、任役前
,而發覺在任官、任役中者,按其官級以軍法會審審判之,為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
條前段所明定,是軍人犯罪在任官、任役前,而歸軍法會審審判者,要以發覺在任官
、任役中者為限,如其發覺犯罪亦在任官、任役以前,縱使審判時已在任官、任役中
者,即無歸軍法審判之餘地,法文規定至為明顯。而所謂犯罪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
員已知悉犯人與犯罪之事實而言,亦為當然之解釋。本件告訴人劉張氏以其夫劉宇華
於民國二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舊曆八月二十八日),為上訴人與劉育德等槍殺,於
同年十月十八日(舊曆九月二十一日)向洛陽地方法院檢察官具狀告訴,是其犯罪之
發覺,係在是年十月十八日,亦無疑義,雖據上訴人迭次述明係是年九月間出外投入
軍隊,在七十六師當中尉副官,有護照徽章可證,現在還當著等語,其團長李致函
原審,亦謂上訴人係其團部副官,惟上訴人所稱之日期係為國曆抑為舊曆?以及投入
軍隊受任軍職究在何時?自應予以調查確實,方足為應否受理之認定。原審於其犯罪
發覺之時是否已在任官、任役中之一點,尚未予以查明,遽為不受理之判決,自嫌率
斷。上訴意旨主張審判時已在免官、免役以後,固涉誤會,惟指摘原判決不予受理係
屬不當,自非全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2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385-138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