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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10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1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犯幫助殺死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犯罪在舊刑法有效時期,依舊刑
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唯一死刑,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
,則為死刑、無期徒刑,以法定刑比較,固以新法為有利於行為人,但上
訴人並非實施中之直接重要幫助犯,依舊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應
按正犯之刑減二分之一,其減輕結果為十二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上關於幫助犯,僅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而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之最低度為刑量,故其最高度之刑,仍較舊刑法為重,原審不依有利
之舊刑法處斷,竟依刑法論科,自屬錯誤。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河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二月八日覆判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殺死直系尊親屬,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理      由
本件原審認定甲○○為乙○○之女,嫁與丙○○(即丙○丙)為妻,因其夫久出不歸
,於民國十七年間,與丁○○勾引成姦,丁○○嗣即帶手槍常往伊家住宿。民國二十
二年一月三日及四月七日,兩次被甲○○夫叔戊○○、夫弟己○○瞥見,將丁○○綑
綁毆打送區。戊○○恐生事端,商由乙○○將甲○○領回過度,丁○○仍往續姦,因
乙○○擔心不改,甲○○遂於二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其母庚○○,隨同丁○○潛
逃,經乙○○從南起營村追回。丁○○頓起殺機,即於是晚攜帶手槍後往伊家叫門,
甲○○開門放入,丁○○乘乙○○驚醒起身之際,以手槍從後射其右肋,登時因傷身
死。甲○○將丁○○縱放等情,已經戊○○、己○○、丁○○、辛○○、壬○○、癸
○○、子○○、丑○○、寅○○、卯○○等分別供明,該上訴人亦自承開門放入、事
後縱放不諱。原審基以認定事實,並認上訴人應犯幫助殺死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採證
法則,固無不合。惟查,上訴人犯罪在舊刑法有效時期,舊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
項,為唯一死刑,新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則為死刑、無期徒刑,以法定刑比
較,固新法為有利,但舊刑法上關於幫助犯,係必減正犯之刑二分之一,上訴人又非
係實施中之直接重要幫助犯,其減輕結果為十二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新刑
法上關於幫助犯,則僅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依得減之情形,而劃分減輕其法定刑,
所得結果其該最高度,較舊刑法為重,原審不依有利之舊法處斷,竟依新法論科,自
屬錯誤。上訴意旨雖無可採,原判決容有未當,亦應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舊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二項
後半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3-14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27 日 94 年度第 1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現行刑法已無「直接重要幫助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