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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 10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0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
      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十七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
      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上訴人於甲乙等叢毆被害人時,既在
      場喝打,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
      謂無預見之可能,則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
      任,上訴意旨謂被害人身受各傷,無一屬於要害且均甚輕微,其死
      亡結果斷非行為人所能預見,主張應依刑法第十七條規定不負致死
      之責,自無可採。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者,得拒絕證言,至證人與告訴人具有該款所載之關係時,不
      在適用之列,法院訊問該證人時,當然不應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第二項之告知。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死案件,不服浙江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九月二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因夫死多年間,乙○○說其打胎事關名節,於民國二十八年
七月三日晚間向乙○○當面詰問,致發生口角,上訴人即喝令其姪丙○○、丁○○、
姪媳戊○○將乙○○毆傷,越日身死等情,係採取證人己○○目擊上訴人在場喝打之
證言,並第一審檢察官驗明被害人屍傷所具之驗斷書,為其所憑證據。上訴意旨謂:
己○○係與告訴人庚○○為嫡堂兄弟,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特殊關係,當時訊問證人不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告以得拒絕證言及採為判罪之唯
一憑證,實屬違法云云。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
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
屬者,得拒絕證言,至證人與告訴人具有該款所載之關係時,不在適用之列,法院訊
問時,當然不應為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告知,因而採用該項證言亦即無違法
之可言。上訴人以己○○與告訴人庚○○係嫡堂兄弟,遽執上開規定為原審採證違法
之論據,殊有誤會。再卷查證人己○○歷次供述以及與證人辛○○之證言,不過間有
詳略並無何種衝突,原審以上訴人在場喝打,已據己○○指證明確,遂採為認定事實
之根據,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係屬於法院關於證據判斷之應有職權,上
訴意旨徒摭取原供不關重要之點指為彼此不符,以攻擊原審之不應採用,亦難成立。
至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十七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本
案上訴人於丙○○、丁○○、戊○○將被害人實施叢毆之際,既已在場喝打,此種傷
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而被害人委係生
前被毆受傷,越日身死,又經驗明填有驗斷書可證,原審認為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
責,於法尚非不當。上訴意旨復謂被害人身受各傷,無一屬於要害且均甚輕微,其死
亡結果斷非行為人所能預見,上訴人並未在場喝令,更何從預見其因傷死亡各情,仍
無可採。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7、327、7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1、327、6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7、280、6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6-5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