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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非字第 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9 月 13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宣告,凡受二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者,均包括在內,故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之案件,如合於緩刑條件,且認為以暫不執行為宜而為緩刑之宣告
      時,即應將徒刑與罰金一併宣告緩刑。
(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宣告,凡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者,均包括在內,故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
      案件,如合於緩刑條件,且認為以暫不執行為宜而為緩刑之宣告時
      ,即應將徒刑與罰金一併宣告緩刑。本件被告因連續犯業務上侵占
      罪,經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四千五百元,乃僅
      就徒刑部分宣告緩刑,將併科罰金除外,顯屬違背法令,且於被告
      不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非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本院檢察署檢察長
    被      告  程汝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上海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程汝孚緩刑二年。
    理      由
非常上訴意旨聲稱:查徒刑重於罰金,法院判處徒刑併科罰金之案件,如認為以諭知
緩刑為適當時,應將徒刑與罰金一併諭知,不得單獨就徒刑部分宣告緩刑,早經本院
解釋有案(見院字第二九四號解釋)。本件被告程汝孚因連續犯業務上侵占罪,經江
蘇上海地方法院依據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併科罰金四千五百元,並以該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原無不合,惟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徒刑與併科之罰金一併諭知緩刑,方為適法
。原審不察,僅就徒刑部分宣告緩刑二年,顯係違誤,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提起非常上訴,應請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等
語。
本院查: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凡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均包括
在內,關於罰金並未設有何種限制,且罰金與徒刑兩相比較,徒刑尤重於罰金,故判
處徒刑併科罰金之案件,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宜,應將徒刑與罰金一併諭知,不得單
就徒刑宣告緩刑,業經院字第二九四號解釋著有成例。本件被告程汝孚因連續犯業務
上侵占罪,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第三項,處以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四千五百元,並認為以暫不執行為宜,本
無不合,惟依照前開解釋,自應將徒刑與併科之罰金一併諭知緩刑,方為適法,乃原
判僅就徒刑部分宣告緩刑二年,獨將併科罰金除外,顯屬違背法令,並於被告不利。
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據此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關於緩刑部分
撤銷,另行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49、9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42、9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8、8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75-27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