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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9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1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法院受理偷漏關稅案件,除依懲治偷漏關稅暫行條例論罪科刑,並適用刑
法辦理外,不得援用含有行政法性質之海關緝私條例,沒收其漏稅之貨物
。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夏雲峰
                李世脩
上列上訴人因運送漏稅貨物案件,不服河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院為終審法院,專以糾正下級法院違法裁判為職責,故凡上訴於本院之案件,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所明定。其為裁
判基礎之事實,除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外,其經原第二審依法確認之事實,即非本院職權上所能干涉。本件上訴
意旨純就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而為攻擊,並非就其適用法則上有所指摘,按之上述說明
,其上訴顯無理由。惟查,法院受理偷漏關稅案件,除依懲治偷漏關稅暫行條例論罪
科刑,並適用刑法辦理外,自不得援用含有行政罰性質之海關緝私條例,沒收其漏稅
之貨物。原審遽援用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原判決誤作第三項),將抄獲之盤紙
二十三盤沒收,殊有未合,應即撤銷改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69-17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