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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9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16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上訴人用以殺人之槍,既未領有執照,即屬違禁物,原審未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而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沒收之,尚
有未合。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趙  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  就
    被      告  趙其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廣東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左輪槍一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卷查本件被告趙其濠為○○魚埠主人之一,於該埠伙伴趙就槍擊上訴人趙炎時並未在
場,亦無事先教唆開槍之何項佐證,業據一、二兩審判決詳予說明。至該槍係○○魚
埠所公有,雖未領有執照,但供自衛之用,則趙其濠自不負刑法上何項罪責,第一審
諭知無罪,原審予以維持,顯無不當。趙炎上訴意旨主張其應負教唆殺人及意圖供犯
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之責,不能認為有理由,惟該槍既未領有執照,即屬違禁之物
,原審未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沒收,而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
沒收之,尚有未合,應予撤銷改判。至趙就槍擊上訴人趙炎未死,原審維持第一審於
法定刑內減處之有期徒刑五年,於法並無違誤。趙炎上訴意旨指為失出,亦難採取。
又查上訴人趙就係民國二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提起上訴,未據敘述上訴理由,至八月四
日始向原審法院補遞理由書,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不
能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67-168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