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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8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17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不動產之管業契據,不過為證明產權之一種文書,並非與不動產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如以適法原因管有不動產後,更以不法方法取得該不動產之
管業契據,遂主張其產權業已移轉於己,因之實施所有人之處分行為,其
將不動產之持有變為所有,固應成立侵占罪,惟該管業契據之本體,既不
失為物之性質,而取得之手段又由於不法,自應按其實施行為之種類,另
行成立他罪,雖與侵占罪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法應從其重罪處斷,究
不能將此兩者混而為一,認為祇成立單一之侵占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八六二號
    上  訴  人  馬錫九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寧夏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寧夏高等法院。
    理      由
按不動產之管業契據,不過為證明產權之一種文書,並非與不動產具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故如以適法原因管有不動產後,更以不法方法取得該不動產之管業契據,遂主張
其產權業已移轉於已,因實施所有人之處分行為,其將不動產之持有變為所有,固應
成立侵占罪,惟該管業契據之本體,既不失其為物之性質,而其取得之手段又由於不
法,自應按其實施行為之種類,另行成立他罪,雖與其牽連之侵占罪具有方法結果之
關係,依法應從其重罪處斷,究不能將此兩者混為而一,認為祇成立單一之侵占罪。
本件據原判決認定事實,上訴人管有之周寡婦田產,係由於雙方間夥種契約而來,上
訴人自係基於適法原因而持有,嗣後乃偽造納自海及其妻納氏(即上訴人指為周寡婦
改嫁後之姓氏)抵借大洋二百二十元之押據,謂該田產已因負擔債務,由己依據押據
上所載條件照契管業,並檢同周寡婦之原管據契據呈請投稅過戶,如果非虛,自應成
立行使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牽連罪名,原審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其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
罪處斷,固無不合,即其比較上開兩罪法定刑之重輕,按諸本院判例亦非有違。惟押
據上所載供作抵押之田契二十二紙(即周寡婦之原管業契據),上訴人究以何種方法
取入己手,仍應審認明確方能斷定,此部分是否應成他罪,以及其成立者係何項罪名
,乃原判決祇謂上訴人將周寡婦趕離家中後田契遂落其手,並未釋明上訴人驅逐周寡
婦離家之用意何在,殊欠周到。蓋上訴人若預知周寡婦關於上開夥種田地之管業契據
存在,其所住之李玉芳即老李家中將其趕出後即可取為己有,則其驅逐行為即為規取
田契之手段,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取罪。若於周寡婦離去復始在其
箱篋中發現此項田契,因而占為己有,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名,仍與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具有牽連關
係,應就此三罪中之法定刑比較,而從其最重之一罪處斷方為合法。乃原審置此部分
於不論,遂不復進而推求上訴人取得田契之原因若何,及其行為是否涉及犯罪,致其
援引刑法第五十五條比較罪刑輕重之結果是否正確,本院自屬無從判斷。再求事實言
之,周寡婦對於以納氏名義同立之押據,固堅決否認,並稱從無改嫁納自海之事實,
而押據上所載之關係人,如沈庚明(即沈光明之誤)、老李(即李玉芳)、納二哈芳
亦各到案證明周寡婦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事,且否認各該人名下之署押為彼等所簽,
加以上訴人自被訴後即願將周寡婦田契及夥種之田地無償退還以求和息,立有執據可
憑,其偽造嫌疑誠屬異常重大,惟周寡婦母子被逐事,在民國二十四年秋季距二十七
年一月間,哈榮等聯名告發時已兩載有半,比時周寡婦被逐出門身無長物幾至丐食為
生,則為生活所迫,無論上訴人若何兇惡,亦當捨命向之索還其取去之田契及傢具等
物,甚至涉訟亦屬常情,顧何以悄然無聲即行攜子改嫁錢家(按該氏在偵查時供前三
年嫁了南門外錢姓,核與二十四年秋季相隔甚暫),縱謂該氏秉性極懦懼不敢較,而
身為屋主之李玉芳見此出乎情理之蠻橫舉動亦必不能容忍,自當報告當地保甲或聯合
周寡婦之親鄰向上訴人理論,或訴官究辦,何以遷延至數年之久,始由哈榮等具狀告
發,且上訴人既蓄意偽造押據藉為侵占田產之張本,則押據上列名作中之人自必預行
接洽妥貼方敢填其姓名,詎有昧昧然任意填寫,致老李等到案一致攻訐情節均屬可疑
,究竟周寡婦與上訴人事前是否別有瓜葛,其田契有無因他種原因而入於上訴人之手
,此次哈榮等聯名告發,是否因知納自海行蹤不明,利其無可傳質,有無如上訴人所
稱結幫架訟、欺壓客民之弊,亦應予以注意,且押據上納氏名下之指印是否與周寡婦
之指紋相符,亦尚非無鑑定之方法,為發見真相起見,自難予以忽視,原審於案情尚
未推闡詳盡,率行定讞,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加以指摘,非無理由,應予發回
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11、3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6、3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0、3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219-221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1  月 17 日 95 年度第 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