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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7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2 月 04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一)略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以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
      實施之中。
(二)略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以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
      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
      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姦淫未滿十四歲女子,處有期徒刑三年。
    理      由
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指各種犯罪就整個法律適
用之結果最有利者而言,除法有特別規定及不容比較之事項外,初不容支離割裂而比
較其有利,故牽連犯應就各從一重之結果而加以比較亦屬當然之解釋。又誘罪為繼續
犯,當其未回復自由以前,即其犯罪行為仍然繼續。其間縱法律變更,顧其行為既繼
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之比較可言。本件原審依法審認,
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即廢曆二月初六日)以看戲為名,將其鄰乙○○
未滿十四歲之女丙○○誘至○○港○○等處同居姦度,至二十五年八月丙○○脫身來
省傭工,始經乙○○探悉具訴,認上訴人以圖姦略誘為方法而連續姦淫未滿十四歲之
女子,從強姦一重擬斷,並核其犯情有可憫恕,為之減處有期徒刑三年,原無不合。
上訴意旨,僅以空言冤抑否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依法亦無足採。惟依原審所認事實
,被誘人係於民國○年○○月○日(即廢曆○月初○)出生,計至民國二十四年十一
月八日始滿十四歲,除被誘人滿十四歲後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與
前此姦淫行為既本於一貫的犯意,復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為同類罪質之罪名,依
同法第五十六條仍應以後者一罪論外,其原來之略誘與姦淫行為均繼續或連續至刑法
施行以後,原無適用刑法第二條之餘地,而原審乃將牽連兩罪分別適用新舊刑法,比
較而復從一重,揆諸前開說明,已非合法,既核情為之減處,而又未援酌減條文,亦
屬疏漏。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顧原判決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既有未當,爰本職
權依法為之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四十
一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
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3、2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2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2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28-529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