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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 39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12 月 0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1)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
      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
      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
 (2)上訴人充任保長,於奉令辦理兵役之際,為中籤之壯丁某甲雇人頂
      替兵役,即係違背職務之行為,雖索取賄賂已在執行職務完畢以後
      ,並非因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
      二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其對於此種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仍
      屬一行為而觸犯該條第一項及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之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袁自雄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廣西高等法院第二分院中華民國二十七年九月
十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袁自雄連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八月。
偽造契紙二張沒收。
    理      由
本案上訴人,因孔慶金等前與植秀然等訟爭土名譚善逕左邊山場及杉木,於民國二十
六年六月間經懷集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審判決,確認該系爭山場及杉木為孔慶金等所有
,案已確定,遂串同植秀然等偽造乾隆二十四年孔作德出賣山場及民國六年植秀然出
賣杉苗之白契各一紙,並將偽造之植秀然賣契向懷集縣政府印稅。至民國二十六年十
二月,上訴人與植秀然等即提出孔作德出賣山場之偽契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以前訟爭
之譚善逕左邊山場及杉木係其素管之業,請求廢棄原判,改判歸其所有,嗣以判決敗
訴,復由上訴人與袁肇圖於民國二十七年一月間,提出植秀然出賣杉苗之偽契,訴請
確認譚善逕左邊山場之種工為其所有,亦經一、二兩審先後判決駁回,此項事實業經
原審判決予以認定。據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係以上訴人所提出孔作德
乾隆二十四年一契,墨瀋新浮紙色係用人工薰染而成,並非自然陳舊,且未經官廳印
稅,顯非乾隆年間之舊契,而該契字跡之間架筆法,適與孔慶金等在民事再審案內提
出民國壬戍年袁祖瑩書立出賣松苗一契之筆跡相同,更足證其串通偽造。至植秀然民
國六年一契,不特契尾民國六年之六字上曾用白紙挖補,且民國六年該省各地並無地
產公證人之設立,乃該契竟有地產公證人植維楠之簽名蓋章,顯亦出於偽造無疑,為
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孔作德契內文字,雖云與袁祖瑩所書賣契
之字跡類似,究難證明即屬袁祖瑩同一手筆。至植秀然一契,其民國六年之六字上面
空位並不足以容一字,豈能指為挖去,且亦焉知別無原因,又近年本省各縣設有地產
交易公證人,雖成立在前之白契亦應先經地產公證人之規定手續始能投稅,民所持植
秀然之契係投稅時交其簽名蓋章,何竟誤為偽造云云。本院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
院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著有明文。原審綜合上述各種情形,本於所
得心證,認定孔作德及植秀然兩契均屬偽造,自係事實審關於證據判斷之職權行使,
上訴人所指摘各點無非空言爭辯,並不足為原審採證違法之論據。前項意旨,自難認
為正當。惟查,上訴人偽造民國六年植秀然出賣杉苗一契,本係偽造私文書,應成立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其以此項文契持向官廳投稅填發印契,係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應成立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該契雖經官
廳於投稅後加蓋公印填給斷賣契紙,關於上訴人所偽造之文契部分,仍不失為私文書
之性質,該上訴人執以提起訴訟,其偽造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固應吸收於
行使行為之內,但其所行使者既已觸犯兩種法條,自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
十六條比較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刑從一重處斷。原判決以植秀然偽契業已投
稅即具有公文書之效力,認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罪,自屬錯誤。且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既認定上訴人於孔慶金等與
植秀然等互爭山場及杉木一案判決確定後,即偽造孔作德出賣山場及植秀然等出賣杉
苗兩契藉圖混爭,則其先後使用該契提起民事再審及確認山場樹木種植權之訴,自係
基於一個概括之意思連續犯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原判決竟依第五十條
併合處罰,亦屬不合。至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
所有,即係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仍已成立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未遂罪名,應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處。原判決關
於詐欺部分未予論及,尤為疏漏,案經上訴,自應由本院以職權撤銷,依法改判。再
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尚非甚重,並應科以相當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八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66、3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1、4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36、3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738-740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105  年度第 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2) 不再援用。
  要旨案號 28 年度上字第 3912 號,其要旨應列(1) 及內容,要旨(
  2) 為判例全文所無之內容,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